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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固始县北关小学、丁术凌、饶敏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张某,男,200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张显清,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固始县北关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张某,男,200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张显清,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固始县北关小学。

法定代表人汪启国。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芝,该校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术凌,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

被告饶敏龙,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与被告固始县北关小学、丁术凌、饶敏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显清、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告固始县北关小学委托代理人李新芝、张亚非、被告丁术凌、饶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3月24日中午放学,我正骑自行车出学校大门时,我的同学丁某某(系被告丁术凌、饶敏龙之子)突然上前跳到我的自行车上,使自行车歪倒,致我左胫骨骨折,后丁某某父母丁术凌、饶敏龙仅付1000元医疗费便不管不问。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因休学导致的损失等共计32918.16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共八张(一张住院费发票、七张门诊票)、费用清单一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事实、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

被告北关小学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3月2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去拍了片子并做了手术,但是从出院证看其4月21日才住院,此期间有可能受到二次伤害,才需要住院治疗,为此4月21日住院的费用不适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

被告丁术凌、饶敏龙质证称,同意北关小学代理人意见,张某每天都去找丁某某一起上学,我们已经告诉他不要来,但他不听,张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北关小学辩称,一、张某是我校在校学生,其事故发生地是距离学校几百米外的彩虹糖幼儿园旁边的一个通道中;二、作为交通事故案件,本起事故应当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或有证据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因及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本案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系原告方自己未谨慎驾驶所致的结果,因此原告方自己应负全责;三、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不承担责任。张某属于正常时间放学回家,学校没有对其有滞留的行为,并且家长与学校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学校只有在教育、管理、保护失职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本案中,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张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直接间接上均与学校无任何关联,为此要求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2月24日北关小学春季安全教育演讲稿及有丁某某母亲饶敏龙、张某母亲易先荣签字的北关小学加强秋冬季安全教育告家长书,证明北关小学已经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2、事发时在场学生杨政、孟洋、张馨怡、曾维磊的证明四份,证明了张某是在放学回家的路上,骑自行车带着丁某某撞到路边的沙子而摔倒受伤的过程。

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质证称,1、演讲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确定是否在大会上宣读过;2、告家长书,上面是谁签的字不知道,从形式看,回执应当在学校保管,而告家长书应当给家长,所以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主张;3、四名证人均未满12周岁,应当在有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才能作证,班主任作为管理者不能充当监护人。

被告丁术凌、饶敏龙质证称,告家长书上面的“饶敏龙”三个字是我本人签的,受伤经过是对的,但是我孩子没有压在张某身上。

经审理查明,张某和丁某某(丁术凌、饶敏龙之子)均为固始县北关小学在校学生,张某平时骑自行车上下学,并将自行车停放在学校外面。2004年3月24日中午,原告张某骑自行车放学回家,期间载着丁某某,行驶至北关小学附近彩虹幼儿园旁、佰万酒楼后的一条小路上时摔倒受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当天进行了检查并固定,后由于固定不成功,于2014年4月1日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4月9日出院。期间丁某某父母丁术凌、饶敏龙支付给原告1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458.16元(含二次手术费)、护理费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差旅费200元、因休学导致的损失10000元,以上合计34898.16元。

本院认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固始县北关小学对学生安全注意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其对于学生在校外的行为无法预见和控制,在此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某要求固始县北关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行自行车。”张某、丁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均为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交通法规骑自行车带人上道路,且造成人身损害,张某作为骑车一方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丁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家长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均存在责任。对于张某因此次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由其本人承担60%,由丁某某承担40%,由于丁某某系未成年人,该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丁术凌、饶敏龙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458.16元,其中住院费用9377.07元、门诊费1080.55元有医疗费票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另6000元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三期鉴定,也没有相关病历证明原告护理依赖情况,对其要求院外三个月的护理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护理费,即8天×79.56元/天=6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综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50元;因休学导致的损失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张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57.62元、护理费6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费用合计11644.1元,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60%即6986.46元;由被告丁某某监护人丁术凌、饶敏龙承担40%即4657.6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下余3657.64元。

二、 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98元,由被告丁术凌、饶敏龙承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丽娜

                                             审  判  员    王  丽

                                             审  判  员    喻国俊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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