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北民二初字第109号 |
原告樊秀梅,女。 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虹,女。 原告樊秀梅诉被告洪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 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秀梅的委托代理人裴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秀梅诉称,2013年1月15日11时左右,原告在建设银行紫薇大道支行营业厅使用自助设备给爱人的卡上转账时,误将卡号4367422460060317943错误输成4367422460060317794,导致转账错误。随后原告及时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同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承认收到3399元,但托辞回安阳后处理。2013年2月18日,该行行长陪同原告拜访被告要求归还误转的3399元,但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回不当得利33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洪虹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在办理转账过程中,因输入错误,将3399元转账至4367422460060317794账号内,该账号的账户名称为被告洪虹。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洪虹返还不当得利33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存折明细、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转账错误,将3399元转账至被告洪虹的账户,经双方协商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诉款项,对于被告来说,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错误转至被告账户的33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款项系原告自己输错账号造成的,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笔存款在被告的账户上定会产生自然孳息,被告应从原告转账之日即2013年1月15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秀梅人民币339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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