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民民初字第406号 |
原告高某某,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订婚,订婚后来往不多。1998年1月10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闫某甲、次子闫某乙。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彼此的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小事生气。2013年春天,被告竟然让原告滚出家门,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现已分居一年有余。恳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为了两个孩子,尽量不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如何抚养;3、双方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分居,达一年有余。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闫某甲,1998年农历12月4日出生,次子闫某乙,2011年4月27日出生(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分居一年有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仍然由被告抚养为宜,本院酌定原告应给付被告抚养费13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闫某甲、闫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振 江 审 判 员 黄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毛 淑 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玉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