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北民一初字第766号 |
原告刘俊祥,男。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世宁,男。 被告邓琳,女。 原告刘俊祥诉被告尚世宁、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祥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告尚世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祥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尚世宁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如果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从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就算利息。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打给被告,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还款40000元、2013年4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3年5月22日还款100000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尚世宁又于2013年11月18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12月14日还款2500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尚世宁尚欠原告本金为108518.7元。因被告邓琳与被告尚世宁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108518.7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尚世宁辩称,对借原告现金590000元和偿还原告600000元的事实认可,对于截止2013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108518.7元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尚世宁和被告邓琳是夫妻关系。 被告邓琳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尚世宁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尚世宁人民币59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尚世宁工商银行的账号,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如果到期未能偿还原告全部借款,从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就算利息。原告同日将5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尚世宁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尚世宁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此后被告尚世宁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还款40000元、2013年4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3年5月22日还款100000元, 2013年11月18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12月14日还款25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15日,被告尚世宁尚欠原告本金108518.7元及2013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尚世宁与被告邓琳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本院询问笔录、本金、利息测算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尚世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世宁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08518.7元并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世宁、邓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琳也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邓琳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世宁、邓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祥借款人民币10851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俊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220元,由原告刘俊祥负担1420元,被告尚世宁、邓琳负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于瑞花
二○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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