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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邢荣花、原审被告朱静、关振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荣花,女,汉族,195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秀红,女,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朱静,女,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关振雷,男,汉族,1983年4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荣花、原审被告朱静、关振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勤,被上诉人邢荣花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红、原审被告关振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荣花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朱静、关振雷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2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1529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上述共计105609.3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静、关振雷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6时55分,被告朱静驾驶豫AP561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辅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龙山庄门口南约20米处时,与原告邢荣花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耿宝香、董艳玲由东向西过道路时,豫AP861Z号车头部与电动三轮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邢荣花、耿宝香、董艳玲受伤。后原告邢荣花被送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9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静、邢荣花负事故同等责任,董艳玲、耿宝香无责任。2013年9月13日,原告出院,其出院记录上出院诊断一栏载明:1.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腕关节三角骨骨折;4.右眼、右腕关节外伤。其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接骨等药物对症应用,继续休息;2.3周后去除右腕关节固定石膏;3.骨折愈合前右腕关节不得持重活动;4.每月拍片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同日,原告出院,其实际住院22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40240.71元,支付复印费23.6元。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系郑州经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营岗社区居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月工资1300元。豫AP861Z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关振雷,在被告朱静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豫AP861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购买有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经计算,董艳玲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按比例已使用1227元;耿宝香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按比例已使用8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3月11日,该中心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邢荣花右上肢损伤已构成Ⅹ级(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静驾驶被告关振雷所有的豫AP861Z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朱静与邢荣花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50%应当赔偿由被告朱静支付。因豫AP861Z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朱静负担。因被告朱静系借用被告关振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关振雷对本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40240.71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22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66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22天,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4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其实际住院22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情况,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530元(25379元÷365天×22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月工资1300元,其于2013年8月22日住院,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200天,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8667元(1300元÷30天×20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63岁,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7年,其残疾赔偿金为38077元(22398.03元×17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4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酌定500元。关于复印费23.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5138.3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因同一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经计算,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79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承担残疾赔偿金38077元、护理费15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1743元。原告损失共计95138.31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1743元,下余33395.31元的50%即16697.6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荣花各项损失共计六万一千七百四十三元。二、被告太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荣花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六角六分。三、驳回原告邢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二元,由原告邢荣花负担六百二十元,被告朱静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二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866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18年错误,应计算16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8667元及残疾赔偿金2240.5元,共计10907.15元。

被上诉人邢荣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关振雷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朱静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年过60周岁,但仍在从事环卫工作,具有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情支持其误工费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身受3处以上骨折,定残时为年满63周岁老人,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7年,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8年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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