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大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向华,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燕珍,女,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燕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向华、被上诉人黄燕珍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燕珍系郑州市管城区样样全石材经营部的业主,黄燕珍和远鹏公司的河南鑫地广场项目部2012年2月10日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用货量约为12100平方米,单价为156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为约188.76万元;货到工地经验收合格后出具收货单,经双方现场代表核实并在收货单上签字认可后方可作为双方结算凭证;合同价格为双方协商供货价,次单价为送到施工现场价(单价仅包括税收发票、运输、装车、水性防护);验收方式为按照事先提供的样品进行验收,货到工地当场验收,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黄燕珍负责保修、保换、保退;双方另行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下方有黄燕珍及远鹏公司现场代表徐伟的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黄燕珍依约向远鹏公司供应石材,2012年2月24日,黄燕珍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背面倒角每米五元,石材宽度亏料由需方承担(石材宽度为600mm),确认单下方有远鹏公司代表徐伟的签字确认。2012年4月1日,远鹏公司出具鑫地广场收货单一份,载明绣石面积和倒角总金额为983214.574元。 2012年11月13日,黄燕珍向远鹏公司出具律师函一份,载明根据远鹏公司2012年4月1日出具的收货单,确认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货款共计为983214.574元,至今仅支付20万元,还余783214.574元货款没有支付,请远鹏公司在收到该函7日内支付剩余所欠货款。2012年12月5日,远鹏公司代表徐伟向黄燕珍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黄燕珍向远鹏公司供应货物货款共计983214.574,扣除已经支付的20万元,尚余783214.574元,现就未支付货款做出如下还款保证:于2012年12月5日前支付35万元;于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233214.574元;远鹏公司严格按照期限分批次支付相应款项,若任何一期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远鹏公司按未还款总额的0.5%承担违约金,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2012年12月14日,黄燕珍向远鹏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载明远鹏公司在出具还款协议书后,第一笔款项35万元已经支付黄燕珍。 2012年1月3日,黄燕珍向远鹏公司开具发票五张,付款单位名称为远鹏公司,收款单位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利营物资供应站,票面金额分别为99960.00元、99960.00元、99960.00元、99960.00元、99840.00元。经工商局查询,郑州市管城区利营物资供应站于2012年5月29日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查双方所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燕珍为远鹏公司提供石材,远鹏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黄燕珍主张的货款83214.57元,远鹏公司庭审时予以认可,故对黄燕珍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黄燕珍主张的违约金,庭审时远鹏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因徐伟系远鹏公司所设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在该项目中与履行职责有关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远鹏公司承担,远鹏公司现场代表徐伟向黄燕珍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远鹏公司应当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远鹏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保证书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如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未还款总额的O.5%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对违约金条款是可以干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中,综合考虑远鹏公司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黄燕珍的可期待利益、承担债务的能力等因素,对于黄燕珍主张的违约金,法院酌定为35000元,该数额足以弥补黄燕珍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远鹏公司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 黄燕珍请求判令远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3477.09元(运费43938.85元、未履行货物价值和运费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经庭审查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根据远鹏公司的下料单为准,据实结算,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依据发生的实际供货数量据实结算,且黄燕珍不能证明其运输货物及所产生运费都是为远鹏公司所用,故黄燕珍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远鹏公司反诉请求黄燕珍承担因未按约及时提供发票而给其造成的税款损失41619.5元或者重新提供发票的反诉请求,因反黄燕珍已经向其提供发票5张,且远鹏公司主张的发票问题系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此法院不予审理,有关当事人之间如因该发票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方面的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法院在此予以释明。 对远鹏公司反诉请求黄燕珍返还未做工程的水性防护工程款40000元的反诉请求,依据双方约定货到工地当场验收,而2012年4月1日远鹏公司方出具的收货单已经确认用货数量及单价,且远鹏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黄燕珍供应的货物没有做水性防护,也不能证明杨依光做的水性防护就是黄燕珍提供的石材,故远鹏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远鹏公司请求判令因黄燕珍提供虚假发票和石材色差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项反诉请求同样证据不足,法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黄燕珍货款八万三千二百一十四元五角七分、违约金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一元,由黄燕珍承担二千零五十元、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六元,由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远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我方承担3.5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我方系因黄燕珍供货质量不合格,而没有支付83214.57元货款。徐伟在没有我方授权的情况下,与黄燕珍签订的还款计划及约定的违约条款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在黄燕珍没有举出我方认可徐伟的还款保证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我方承担3.5万元的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也是不妥的。二、原审审驳回我方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1、黄燕珍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出具发票,系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黄燕珍提供的石材应进行水性防护,但其没有进行水性防护,我方委托杨依光进行了水性防护,杨依光并出庭作证,对此黄燕珍并未提供任何反证,原审认定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妥当。3、我方提供2012年3月1日、4月5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两份,该日期正是黄燕珍供应石材的日期。对于发票,我方提供了证据证明黄燕珍没有给我方开发票,对于损失数额虽然是我方根据实际情况评估的,原审法院为何不对损失数额进行酌定呢!原审法院认定我方50000元损失证据不足不妥。另外,原审诉讼费用分配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燕珍关于违约部分的诉讼请求,支持我方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原审本诉诉讼费用按照法院支持本诉金额和诉讼请求总额之间的比例由双方进行分担,反诉诉讼费用和上诉费用由黄燕珍负担。 黄燕珍答辩称:对徐伟的行为应视为远鹏公司的行为。远鹏公司的原审反诉没有证据支持,驳回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外,二审中,远鹏公司向法院提交《变更(备案)通知书》一份,显示其公司已于2013年8月19日由原名称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由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贸园204栋3楼变更为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红柳道1号A座。 本院认为:一、关于发票问题,系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已经释明。远鹏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货到工地当场验收,2012年4月1日远鹏公司出具的收货单已经确认用货数量及单价,远鹏公司提供的监理通知单等证据也不能证明黄燕珍提供的货物没有做水性防护及存在色差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杨依光做的水性防护就是针对黄燕珍提供的石材。故原审法院驳回远鹏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二、徐伟系远鹏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远鹏公司应当对其履行与该项目职责有关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按照徐伟向黄燕珍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远鹏公司已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违约条款,综合考虑远鹏公司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黄燕珍的可期待利益、承担债务的能力等因素,对于黄燕珍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为3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远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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