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51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在江,男,汉族,1959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恒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珍珍,女,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凌在江因与被上诉人时珍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在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时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5日,时珍珍向凌在江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欠条 今欠凌在江板款捌万元整(80000.00) 郑州福华木业 时珍珍2011年11月5日”。庭审中,凌在江称时珍珍在向其出具该欠条后又在该欠条最下方左下角还写有“<注:剩余没打条的45400元>”文字,还称时珍珍说该45400元给汇过去,所以没有打到欠条中,实际上该45400元时珍珍没有汇。但凌在江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所述意见。二、因时珍珍未向凌在江支付所欠货款,故凌在江于2012年4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时珍珍支付货款125400元(8万元+454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法院限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25400元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时珍珍现尚欠凌在江货款8万元至今未予支付,有时珍珍出具的书面欠条原件及凌在江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予以认定。故凌在江要求时珍珍支付货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凌在江要求时珍珍支付该欠条最下方左下角的45400元货款问题,虽然凌在江称该备注文字系时珍珍所写、还称时珍珍说该45400元给汇过去、所以没有打到欠条中、实际上该45400元时珍珍没有给汇过去,但因凌在江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所述意见。且该备注文字没有写在该欠条时珍珍签名之前,时珍珍也没有在该备注文字之后另行签名确认。故应确认该45400元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因此,对凌在江要求时珍珍支付货款454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凌在江要求时珍珍支付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法院限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时珍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在江货款8万元,时珍珍同时还应支付凌在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万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公告费560,共计3368元,凌在江负担1008元,时珍珍负担2360元。 凌在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从本案所涉欠条可以看出,1、时珍珍欠凌在江有条的8万元和无条的45400元;2、双方之间已由购销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3、整个欠条的出具由时珍珍一人书写。实际情况是,当时欠款总额为125400元,时珍珍答应可以汇款45400元,再出具8万元欠条,在该条出具后,时珍珍并未汇款给凌在江,导致引发125400元诉讼。二、本案凌在江出具了欠条,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相反,时珍珍既没有向凌在江支付现金,也没有汇款,且为了达到不诚信的目的,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时珍珍向凌在江支付了货款,该举证责任应当在时珍珍。综上,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误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凌在江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向凌在江支付剩余货款45400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时珍珍负担。 时珍珍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凌在江提供欠条,能够证明时珍珍欠凌在江板款125400元,至于时珍珍是否曾有还款行为,该举证责任应由时珍珍承担,时珍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时珍珍曾有还款行为及还款的具体数额,因此,时珍珍应当承担还款125400元的责任。但该案中,凌在江并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关于付款时间如何约定,该欠条中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凌在江在上诉状也自称,双方之间已由购销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凌在江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曾向时珍珍主张权利,故利息的计算起始日应以凌在江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18日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 二、时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凌在江货款1254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以125400元为基准,自2012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凌在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时珍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时珍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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