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4)郑行终字第342号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秋丽,女,汉族,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市长。 委托代理人朱元锋,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营,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三妮,女,汉族,1965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来福,男,汉族,1952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秋丽因被上诉人鲁三妮诉原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秋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喜云、原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元锋、王营、被上诉人鲁三妮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上诉人李来福及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李来福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登记结婚。第三人李来福与第三人李秋丽系父女关系。 2012年1月30日,第三人李来福与第三人李秋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第三人李来福将其名下的位于荥阳市河阴路北段西侧冶金机械厂家属楼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秋丽。该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李秋丽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其《房屋买卖契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相关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李秋丽的申请并依法审核后,于2012年2月14日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给第三人李秋丽,并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对涉案房屋买卖提出异议,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李来福、李秋丽同时作为该民事诉讼的被告应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荥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的案号后经补正为(2013)荥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不服上述本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还认为第三人李秋丽关于善意取得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撤销原判并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于2014年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李秋丽不服该生效判决,曾提出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41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被告未撤销本案房屋权属登记,原告遂于2014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处理。 一审认为: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是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基础法律行为。被告将涉案屋权属转移登记给第三人李秋丽,主要依据是第三人李来福与第三人李秋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被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后,本案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即丧失根据,被告为第三人李秋丽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受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羁束,第三人李秋丽不服该生效民事判决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原告本案的主张,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系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权益产生了实质影响,原告可以依法提起相应行政诉讼。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被告未依法撤销其房屋权属登记,原告可于相应民事判决生效后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主张撤销。被告及第三人李秋丽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时限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秋丽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李秋丽提起上诉称:一、荥阳市人民政府作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作出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进行房屋登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应当撤销该房屋登记行为。被上诉人鲁三妮的正确做法,应该是直接向房管局申请变更登记,若房管局不同意,可以对房管局的现行行为提起诉讼,而不是要求撤销房管局先前的房屋登记行为。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对该民事判决提起抗诉,法院近期会安排开庭。既然民事判决是行政判决的主要依据,请求法院在民事案件结果最终确定后再依法作出行政判决。 原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为民事判决,现在该民事判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起抗诉,本案应该在民事诉讼解决后,再进行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鲁三妮辩称:一、李秋丽的大部分上诉理由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中都没有采纳,在李秋丽对该判决进行申诉后,又被再次驳回,充分说明李秋丽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本案的一审判决是非常慎重的,判决也是相当公正、公平的。三、本案真正的被告是荥阳市人民政府,该案的判决被告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李来福在法定的上诉期内也未提出上诉,充分说明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来福辩称:涉案的房产是我与鲁三妮共同劳动所购,因为看到李秋丽生活困难,在鲁三妮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向李秋丽要一分钱,把涉案房产写给了上诉人李秋丽。鲁三妮发现后起诉到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来福与李秋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荥阳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撤销了给李秋丽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法庭总结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应当撤销。对房屋登记机关的法定职权、登记的程序及适用法律,各方没有异议。 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李秋丽就相关民事案件出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郑州市检察院受理其要求民事监督的案件。 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鲁三妮经质证认为该受理通知书只是李秋丽个人行为和行使的权利,不能对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再审裁定书的效力。被上诉人李来福经质证认为受理通知书,只是检察院准备提起抗诉。该受理手续的效力,远低于郑州市中级人民的民事裁定书和判决书。 原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登记行为主要事实依据是李来福与李秋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现该房屋买卖契约已被民事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办理房产登记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一审因此撤销给李秋丽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鲁三妮的正确做法是直接向房管局申请变更,若房管局不同意,可以对房管局的现行行为提起诉讼,而不是要求撤销先前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提起诉讼或者是要求房屋登记机关更正错误的登记均是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的救济方式,上诉人称鲁三妮一方只能选择向房管局申请变更的救济方式,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称该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仅仅是对上诉人的监督申请立案受理,并未出具抗诉书。另外,即便提出抗诉,也不影响本案行政案件的审理。如果抗诉后人民法院改变了原生效的民事判决结果,上诉人可以出现新证据为由申请提起再审。故上诉人李秋丽称原生效民事判决正在由检察院提起抗诉,本案应当等待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判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秋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付亚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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