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朱凯凯、张倩倩与孙学录、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留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朱凯凯,男,汉族,1988年生。 原告张倩倩,女,汉族,1988年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学录,男,汉族,1962年生。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
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朱凯凯,男,汉族,1988年生。

原告张倩倩,女,汉族,1988年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学录,男,汉族,1962年生。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17291122-2。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68号。

法定代表人董自文,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庆慧,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留磊,男,汉族,1989年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0660196-7。

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翼,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6724387-9。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凯凯、张倩倩因与被告孙学录、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留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朱凯凯、张倩倩于2014年5月1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凯凯、张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军,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奚庆慧,被告李留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凯凯、张倩倩诉称,2014年1月28日15时30分,被告李留磊驾驶豫A25G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25KM+600M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孙学录驾驶G16756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逆行时发生相撞后,被告李留磊又与相对方向原告朱凯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两次相撞共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倩倩、豫A25G8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某某、赵某某及原告朱凯凯、李留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开封市陇海医院急救,后被转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3200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学录、李留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孙学录驾驶的G1675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留磊驾驶的豫A25G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凯凯的医疗费32316.86元、误工费17100元(114天×150元/天)、护理费9552元(60天×2人×79.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5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3730.95元(20年×8475.34元/年×14%)、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6.28元(8.5年×5627.13元×14%),以上合计117496.09元;赔偿原告张倩倩医疗费3506.1元,误工费7638元(114天×67元/天)、护理费557.2元(7天×79.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年×8475.34元/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元(8.5年×5627.13元×10%),以上合计41744.98元,对二原告的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承担;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的诉求无意见。

被告李留磊辩称,被告孙学录、李留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学录驾驶的G1675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留磊驾驶的豫A25G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不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请求判令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李留磊共为二原告垫付22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将此垫付款项归还被告李留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因本案还有另外的受伤人员,要求与另一当事人预留相应的份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的合理诉求,愿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按五比五的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驾驶人责任在三责险内赔偿。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损失。本案存在其它人伤和财产损失,应保留相应的保险份额。

被告孙学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5时30分,被告李留磊驾驶豫A25G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25KM+600M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孙学录驾驶豫G16756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逆行时发生相撞后,被告李留磊又与相对方向原告朱凯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两次相撞共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倩倩,豫A25G8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某某、赵某某及原告朱凯凯、被告李留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留磊、被告孙学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凯凯、原告张倩倩、陈某某、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封市陇海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天转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凯凯住院治疗60天,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32316.86元。原告张倩倩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2月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506.1元。期间,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留磊分别为原告朱凯凯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2014年5月23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朱凯凯头面部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腹部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骨盆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倩倩头面部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分别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鉴定,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朱凯凯所有的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4500元。被告孙学录驾驶的豫G1675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李留磊驾驶的豫A25G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学录是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且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据医疗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朱凯凯、张倩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留磊、孙学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凯凯、张倩倩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李留磊、孙学录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李留磊、孙学录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学录是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且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此,被告孙学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学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学录驾驶的豫G1675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留磊驾驶的豫A25G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留磊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原告是农村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朱凯凯要求的医疗费323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车损4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朱凯凯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340.81元(20年×8475.34元×12%);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工资标准和原告朱凯凯评残日期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834.56元(102天×24457元/年÷365天);要求的护理费,参照原告朱凯凯的伤情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定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776元(60天×1人×79.6元/天);要求的营养费,参照原告朱凯凯受伤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要求的交通费,参照原告朱凯凯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要求的评估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凯凯的损失共计88568.23元;对于原告张倩倩要求的医疗费3506.1元、护理费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工资标准和原告张倩倩评残日期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834.56元(102天×24457元/年÷365天);原告张倩倩要求的营养费,参照原告张倩倩受伤住院的天数,本院酌定支持210元(7天×30元/天);要求的交通费,参照原告张倩倩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张倩倩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倩倩的损失为34468.54元:对二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各赔偿原告朱凯凯44284.11元(88568.23元÷2),赔偿原告张倩倩17234.27元(32322.06元÷2)。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孙学录、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留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留磊分别为原告朱凯凯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凯凯44284.11元,赔偿原告张倩倩17234.2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凯凯44284.11元,赔偿原告张倩倩17234.27元。

三、驳回原告朱凯凯、张倩倩要求被告孙学录、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留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485 元, 由原告朱凯凯、张倩倩承担8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201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61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朱荣宝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田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