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30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马某某、焦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汝州市烟风路柴鸡一绝饭店202房间内吃饭。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与焦某某在该饭店208房间门口,因琐事与在208房间内吃饭的许某、闫某某、黄某某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等人赶过去参与打架,七人围住闫某某、黄某某实施殴打。之后,刘某某、马某某等人在208房间内又对闫某某、黄某某实施殴打。致闫某某、黄某某的头面部等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6月22日,梁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梁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方5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马某某、焦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黄某甲、许某、陶某某、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刘 延 兵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四年 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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