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源刑初字第72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继纲,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继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穆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柳工牌黄色铲车,在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翟庄村通往源汇区工业集聚园南北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车后轮辗轧住了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邵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身体多处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赔偿被害人邵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穆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穆某某让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出警,系自首;穆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穆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柳工牌黄色铲车,在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翟庄村通往源汇区工业集聚园南北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车后轮辗轧住了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邵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身体多处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穆某某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出警,如实供认罪行。 又查明,穆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31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事故车型驾驶资格。 (2)漯公交认字【2014】第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顺)公(刑)鉴(法医)字[2014]37号的意见为死者邵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身体多处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5)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穆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31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6)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穆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出警。 (7)证人证言。现场证人宁某、翟某某证实穆某某驾驶铲车在案发地点发生交通事故。 (8)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对指控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穆某某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出警,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友峰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 九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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