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北民二初字第226号 |
原告周玉清,女。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丽芳,女。 委托代理人岳子迪,男,系被告丈夫。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庆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玉清诉被告闫丽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被告闫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岳子迪、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清诉称,2013年3月17日13时15分许,被告闫丽芳驾驶豫EM0205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京快捷宾馆门前向西左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原告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闫丽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安阳市灯塔医院、安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第5骶椎骨外伤性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外购药费用、财产损失、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6978.59元。 被告闫丽芳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闫丽芳曾为原告垫付2000元和门诊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中华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部分中华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同意按国家标准赔偿,其不承担鉴定费。原告要求的诉求过高,应依法重新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3时15分许,被告闫丽芳驾驶豫EM0205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京快捷宾馆门前向西左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周玉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原告周玉清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周玉清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4536.91元。出院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多发软组织损伤。同日,原告转入安阳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4732.3元,门诊费用70元。2013年4月16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第5骶椎体外伤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腰椎退行性变、慢性胃炎、子宫肌瘤。另原告出院后在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门诊费用199元。2013年3月1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第1-077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闫丽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玉清无责任。2013年12月5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 ]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玉清,因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滑脱;第5骶椎骨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6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个人经营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微利商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面金额为1490元、电动车修理费票面金额150元、衣物损失及电吹风票面金额为1600元,其花费施救费130元、停车费30元。原告周玉清外购药花费603元。 另查明,豫EM02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0元(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闫丽芳垫付原告周玉清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玉清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灯塔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安阳市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财物损失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闫丽芳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避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与原告周玉清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周玉清受伤、衣物受损,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闫丽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丽芳对原告周玉清的损失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因豫EM02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当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周玉清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玉清因伤支付的住院医疗费9269.21元、门诊费用199元、外购药603元、检查费560元,合计10631.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31天为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1天为93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需两人护理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时间酌定为两个月,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护理费为4229.83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7230元/月,计算3个月为6807.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未进行评估,但客观上确实存在,本院酌定为700元;上述费用合计74564.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229.83元、误工费6807.5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施救费衣物损失等700元、130元、停车费30元;以上合计71993.3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631.21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71.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共负担74564.6元。因被告闫丽芳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减少诉累,对于被告闫丽芳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闫丽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4564.6元(其中支付原告周玉清72564.6元,支付被告闫丽芳2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周玉清负担1026元,由被告闫丽芳负担1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鹏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