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2327号 |
原告董海松,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行者足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1幢18层2号。 法定代表人田伟东,董事长。 原告董海松与被告河南行者足浴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行者足浴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开车至被告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29号新蒲大厦的大浪淘沙行者足浴会所消费。其间,原告将价值168 640元的伯爵手表一块和价值14 8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放置于房间床头柜上,原告因疲倦而睡着。凌晨5时左右,原告睡醒发现服务员已经离开,摆放在床头柜上的手表和手机已经不见踪影。原告在手机和手表遗失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对于原告的手表遗失暂不处理,原告可待有关证据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后经公安机关侦破,原告的财物遗失系由第三人龙恩楼、华光松进入原告无人服务的房间盗窃所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对原告提供的168 640元的伯爵手表购物发票及刷卡凭证予以采纳,原告失窃财物已遭变卖,无法追回。本案已生效的刑事案件判决与民事案件判决已经对原告遗失伯爵手表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认定被告应当就原告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刑事案件中已查明原告提交的购买伯爵手表的票据属实。被告作为营利性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根据(2013)开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财物损失134 912元。 被告辩称,公安机关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原告起诉的手表价值是依据刑事判决确认的,但带着手表逃跑的华光松现尚未归案,手表能否追回,华光松是否会对原告进行赔偿未确定,手表未见到实物,不能仅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和龙恩楼的供述确定手表的价值,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原告忘记将房门上锁,故对财物丢失原告自身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仅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据2、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据3、原告董海松报案材料(含手表保证单);证据4、龙恩楼的讯问笔录;证据5、龙恩楼的自述材料;证据6、王义福的讯问笔录;证据7、龙恩楼的辨认笔录;证据8、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身份适格,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服务时被龙恩楼盗走一块伯爵手表。第二组证据:证据1、董海松报案材料(含手表保证单);证据2、郑州裕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福福精品商场出具的2011年11月17日(伯爵手表)销售凭证;证据3、郑州裕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11月17日董海松POS签购单;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董海松2011年11月17日银行卡消费记录;证据5、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被盗的伯爵手表价值168 640元,且该事实与相关票据已被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证据1、龙恩楼讯问笔录;证据2、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安厅进一步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证据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及法院出具的生效情况说明,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手表被盗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按照手表价值168 640元的80%,即134 912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来到被告开设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29号新蒲大厦的大浪淘沙行者足浴会所消费,原告在单间内接受服务,服务人员离开后原告在房间内睡着,房间门未上锁。当日凌晨5点左右,在被告处消费的龙恩楼、华光松进入原告董海松所在房间,盗走董海松放置在该房间内的三星牌W899型手机一部,伯爵手表一块。经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立案侦办,龙恩楼被抓捕归案,华光松仍在逃,手机已被变卖无法追回,手表仍在华光松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开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盗伯爵手表系原告以168 640元购买予以认定,龙恩楼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开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河南行者足浴服务有限公司是提供24小时足浴服务的营业机构。被告按照提供单间消费的方式提供服务,在单间的房门后面张贴有“贵重物品,妥善保管”的告示。被告处没有保管贵重物品的专门设施。被告虽在走廊、大厅设有电子监控,但监控室并没有24小时值班,按照行业惯例被告对顾客在晚上及凌晨接受服务之后的留宿行为采取默许态度。(2013)开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手机价值5680元,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544元。 本院认为:被告是有偿提供足浴服务的商业主体,原告到被告处接受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均存在瑕疵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查原告董海松于2012年10月11日凌晨1点左右到被告处消费,接受服务后在房间内睡着,在当日凌晨5点左右其放置在房间内的手机和手表被到被告处消费的第三人盗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履行服务合同义务不仅包括提供足浴服务,也包括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为到店消费的消费者提供相应的协助、保障等义务,本案被告作为24小时营业的商业机构,虽在房间内张贴了“贵重物品妥善保管”的告示,但却没有提供用于保管顾客贵重物品的装置和措施,被告在电子监控室没有设置24小时值班,使得可能的犯罪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在其营业场所设置与其24小时营业相对应的安全保障举措,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原告在接受足浴服务后在被告处留宿至凌晨5点,在明知自己携带贵重物品的情况下未反锁房门,故对于物品的丢失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手表损失按照168 640元予以认定,其中的80%,即134 912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河南行者足浴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行者足浴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海松十三万四千九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八元,由被告河南行者足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 珍 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 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荣 昕 |
上一篇:原告郑州豪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晨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