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北民二初字第45号 |
原告许艳军,男。 被告尹庆飞,男。 原告许艳军诉被告尹庆飞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庆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艳军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承包元泰清华园建筑工程,将部分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地基、水泥土桩等基础工程完成后,被告通过验收,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还欠余款58110元没有支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被告避而不见,形成纠纷。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1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9日起计算)。 被告尹庆飞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元泰清华园建筑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工程完工后,被告通过验收,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已付原告元泰清华园二期土桩工程款148410元,下欠原告余款5811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1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单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尹庆飞支付工程款58110元并从对账之日即2011年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庆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艳军工程款人民币581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9日起至判决书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尹庆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瑞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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