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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辉与被上诉人孙平伟、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平伟,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平伟,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辉因与被上诉人孙平伟、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辉,被上诉人孙平伟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吴月有,原审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平伟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作为司机受雇于被告张辉,双方约定月工资4500元以及每月500元的安全奖,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4月25日10时左右,原告驾驶被告张辉所有的豫AR8856号货车在巩义市芝田开发区永安水泥厂卸货时,豫AR8856号货车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环枢关节脱位并颈髓损伤;2.脑挫裂伤;3.左肱骨头撕脱骨折。2013年7月15日,原告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肩关节肩袖损伤;2.左肩峰下滑囊炎;3.左肩关节肩峰撞击综合征;4.左肩关节粘连;5.左臂丛上干损伤;6.颈椎病。2013年7月31日,原告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肩关节肩袖损伤关节镜下修复术后;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3.左肩关节僵硬;4.颈椎病。

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14日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9828.66元,在该院门诊就诊花费163.5元,共计9992.16元。原告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5369.17元,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就诊花费3150元,共计28519.17元。原告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25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713.73元。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1824.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6049.26元。原告共住院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应为357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380元。护理费为25379÷365×119=8274.25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4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至36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62元。在参照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原告自2010年4月在巩义市市区居住,可认定为城镇居民。原告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0442.62÷365×270=15121.94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20×40%=163540.96元。原告的女儿孙煜杰,1998年6月25日出生,儿子孙煜恒,2006年9月9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孙煜杰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3年×40%÷2=3019.28元。孙煜恒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1年×40%÷2=11070.71元。原告的父亲孙太国,母亲李淑敏共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孙太国于1950年7月1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732.96元的标准,孙太国的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7年×40%÷3=31128.04元。李淑敏系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李淑敏的抚养费为5032.14元/年×17年×40%÷3=11406.18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624.21元,原告主张34218.55元,符合法律规定,则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4218.55元计算。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7759.5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为治疗原告疾病的支出,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6716.9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辉支付医疗费14500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豫AR8856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辉,该车在巩义市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机动车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此事故中,人寿财险应承担的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超过赔偿限额,按100000元赔偿原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孙平伟为被告张辉驾驶货车,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孙平伟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张辉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孙平伟在雇佣活动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其与被告张辉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辉在雇佣活动中疏于管理,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及安全操作教育,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扣除被告人寿财险赔偿数额,被告张辉仍应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70%为123701.87元。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害程度、造成损害的自身原因、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张辉已支付原告14500元,扣除此费用,被告张辉应赔偿原告119201.87元。被告张辉辩称,原告在驾驶货车卸货的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货车侧翻,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身的过错而造成,被告张辉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张辉雇佣原告驾驶货车进行运输及卸货,该项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需尽较高的注意义务,以确保雇员的安全性。但被告张辉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及安全教育,因此,被告张辉作为雇主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综上,对被告张辉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平伟各项损失共计十万元;二、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平伟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九千二百零一元八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孙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原告孙平伟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元,被告张辉负担四千三百五十元。

宣判后,张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驾车卸货过程中违规操作单方导致了本案事故发生,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从事雇佣活动疏于管理,让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且按城市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错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孙平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辉在未对被上诉人孙平伟岗前技术培训的情况下就让被上诉人上岗工作,致使被上诉人上岗的第一天就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事故,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应对其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车辆驾驶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情综合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及租赁房屋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合法有据,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按城市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错误,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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