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北民一初字第801号 |
原告邵波,男,汉族。 被告舒晓晖,男满族。 被告杨水红,女,汉族。 原告邵波诉被告舒晓晖、杨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波、被告杨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晓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波诉称,原告与被告舒晓晖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0日,被告舒晓晖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言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2.1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舒晓晖催要借款时,被告杨水红在场,且当初被告舒晓晖买房、看房、起草买卖协议时被告杨水红是在现场的,被告杨水红称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不是事实,二被告的离婚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并没有约定,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共同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7.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舒晓晖未到庭,后辩称其与原告不相识,出具借条时原告不在现场,是向周霞打的借条。周霞当时为了吃高息装修房子将钱出借给被告舒晓晖,想通过被告舒晓晖借给其同学,且本金也不是30万元,而是24.50万元,直接把利息扣除了。当时因其同学不能及时开具票据,周霞让其出具了一份借据,后开具票据交给周霞后周霞未将该借据撕毁。被舒晓晖的同学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本案不属于正当的民间借贷。还原告的2.1万元,也是通过退还非法集资款还给周霞哥哥的。 被告杨水红辩称,从2009年开始,被告已经与被告舒晓晖关系不和,双方开始协议离婚,且一直居住在娘家。考虑到孩子小,2011年11月22日双方才正式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共同财产。且被告杨水红并不认识本案的原告,只是认识原告的老婆周霞,具体中间借款的事情被告杨水红并不清楚,直到法院起诉后才知道。现在已经与被告舒晓晖离婚,该笔债务与被告杨水红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舒晓晖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原告邵波现金3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已付清。被告舒晓晖签名。2012年底,被告舒晓晖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剩余借款27.9万元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舒晓晖与被告杨水红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舒晓晖与被告杨水红原系夫妻,2011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邵波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杨水红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舒晓晖向原告邵波出具欠条是本案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在原告向被告舒晓晖追要欠款时,被告舒晓晖未偿还原告酿成纠纷,被告舒晓晖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舒晓晖偿还借款27.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据上载明利息已付清,原告邵波要求的借款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由于舒晓晖、杨水红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诉争债权发生在被告舒晓晖、杨水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水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债权系被告舒晓晖个人债务,因此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舒晓晖、杨水红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舒晓晖辩称本案诉争债权涉嫌非法集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舒晓晖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晓晖、杨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波27.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8月20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元,减半收取2742.50元,由被告舒晓晖、杨水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庆生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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