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4411号 |
原告河南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红军,女,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文龙,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国槐街8号火炬大厦B1902号。 法定代表人史荣超,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诉被告河南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孵化中心3#天时科技大厦中央空调购置与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第3页第五项约定履约保证金为80万,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和8日分别转账2万和48万到被告公户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账户名称:河南天时置业有限公司,账号:66676160155000000134,开户行:上海浦发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自2010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有效合同至今,被告一直未组织施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在合同已确定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被告理应立即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但被告拒绝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时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3#天时科技大厦中央空调购置与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保证金收据一份,收据编号040523,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收到原告的保证金50万元并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收据;3.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回单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保证金50万元。 被告天时公司未质证,也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7日,被告天时公司与原告国电公司签订《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孵化中心3#天时科技大厦中央空调购置与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向被告交纳八十万元整履约保证金,返还方式按工程进度分期分批返还。 2011年1月7日、8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的上海浦发银行账户66676160155000000134内转入2万和48万,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写明: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收到原告50万元。 自2010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至今,被告一直未组织施工,原被告之间的《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孵化中心3#天时科技大厦中央空调购置与安装工程合同书》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孵化中心3#天时科技大厦中央空调购置与安装工程合同书》因被告迟延履行,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内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时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五十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九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元,由被告河南天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冰泉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