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治恩,男,汉族,1964年8月1日。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沙沙,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中周,男,汉族, 1968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国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建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耀栋,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宁,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治恩因与被上诉人曹中周、原审被告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投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治恩的委托代理人岳凌,被上诉人曹中周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银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5日,曹中周与杨治恩签订“杨治恩探矿东矿井合伙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曹中周与杨治恩系表兄弟关系,曹中周多次找杨治恩合伙开发杨治恩东矿井一事,杨治恩多次劝说阻止,称开矿事情多,随时都有倒闭的可能,但曹中周合伙开矿心诚而过于迫切,杨治恩劝说无效,曹中周认为双方合作就是对其的照顾,在此情况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了关于矿上经营及债权债务等事项。该矿没有采矿许可证。后杨治恩给曹中周补写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显示,收到曹中周2006年8月5日签订合伙协议中的投资款40万元。曹中周称不管该矿是否违法,曹中周投资了40万元是事实,杨治恩将该矿转让给了银投公司,转让款200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杨治恩称其有好多矿,曹中周和其合伙的只是其中一个矿,当时曹中周投资了40万元,因该矿系违法矿,后政府不让开了,该矿现已不存在,杨治恩没有将该矿转让给银投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在杨治恩东矿井没有采矿许可证,曹中周又明知的情况下,曹中周与杨治恩签订了合伙开发该矿的协议,因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杨治恩应将曹中周的投资款40万元返还给曹中周。关于曹中周要求杨治恩、银投公司给付赔偿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治恩应返还曹中周人民币40万元。二、驳回曹中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曹中周负担26693元、杨治恩负担7127元。 杨治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0万元,事实上所返还的财产应当扣除上诉人已经付给被上诉人的合伙人郑俊杰的十万元,付给曹争申的五万元,以及价值六万元的电线(裸体铝线35m2)和价值四万元的发电机,即,上诉人只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十五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曹中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中周与杨治恩签订的合伙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杨治恩应将曹中周的投资款40万元予以返还。杨治恩上诉认为返还曹中周的40万元中应当扣除已经付给曹中周的合伙人郑俊杰的十万元,付给曹争申的五万元,以及价值六万元的电线(裸体铝线35m2)和价值四万元的发电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曹中周不予认可,故对杨治恩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杨治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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