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00747号 |
原告 张XX,女,汉族,生于1974年,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 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孔XX,男,汉族,生于1971年,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原告张XX与被告孔XX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初,原告张XX与被告孔XX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双方在温州市务工期间举行简单的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5日双方生一子,取名孔X甲;2006年10月7日生一女,取名孔X乙,现儿子已能够独立生活,在无锡市务工,女儿在校上学。因原、被告确立婚姻关系时是在双方父母操办下共同生活,无感情基础。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及抚养子女,双方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也经常殴打原告。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双方草率同居,婚后被告长期不履行义务,现已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生女儿孔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孔保松居住同村同村民组。199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2月,原、被告在温州市务工期间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7日,原、被告非婚生一子取名孔X甲,2006年10月7日,原、被告非婚生一女取名孔X乙。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撕打,家庭矛盾日益加剧,原、被告感情逐渐破裂,从2011年5月份,原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归,双方闹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及其父母意见不同意原告抚养孔X乙,现原告请求可放弃对孔X乙的抚养,但不支付抚养费,对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请求法院裁判。 另查,原、被告同居期间无财产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请求裁决原、被告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的诉求,依法应予保护。现原、被告非婚生女孔X乙在原、被告分居后长期随被告及亲属一起生活,原告对诉请求变更,原、被告同居期间非婚生女孔X乙由被告抚养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与孔XX同居期间非婚生女孔X乙由被告孔XX抚养,原告张XX不支付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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