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源民初字第300号 |
原告朱丽梅,女,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杰,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朱丽梅与被告王新杰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云,被告王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梅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1993年8月双方开始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是一直未领取结婚证。1998年5月27日生育一儿子,取名王某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2011年9月因被告在外面有外遇,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21日被告上班时手受伤,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带儿子去看望,遭到被告在外面的第三者无故殴打,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伤透了心。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生活下去必要。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杰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王某某现年已17岁,由他自己选择抚养方3、除了房子外,没有什么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1993年8月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是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并提供源汇区大刘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王新杰、朱丽梅1993年8月开始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情况属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1997年5月在宋集纸厂打工时认识,1998年有的儿子。并也提供源汇区大刘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王新杰是板桥村四组人,王新杰与1997年12月24日和宋集乡朱丽梅结婚,以上情况属实,本村委予以证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新杰称双方曾登记结婚,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1998年5月27日生育一儿子,取名王某某。原告以被告有外遇双方感情破裂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王某某要求跟随被告王新杰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办理婚姻登记,同时原、被告对于双方同居时间所述不一致,且同居时间双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相互矛盾。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年龄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故对原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应按同居关系予以解除。原、被告双方1998年5月27日生育一儿子,取名王某某。庭审中,王某某要求跟随被告王新杰生活。本院认为王某某跟随被告王新杰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2009年共同建造的房屋,由于未提供该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本案不予审理。待提供有效证明后,另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丽梅与被告王新杰同居关系。 二、王某某由被告王新杰抚养,原告朱丽梅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朱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丽梅负担150元,被告王新杰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洪生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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