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341号 |
原告张传林,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马培吉(营),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王新林,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张传林、马培吉因与被告王新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二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林、马培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二原告带领多名农民工到被告承包的中牟县雁鸣湖镇太平庄社区工地上干内外粉活。经结算被告剩余170000元没有结清,被告当时没有钱支付工资,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条。后原告等人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后携款逃跑。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70000元。 被告王新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新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5#马培营外墙保温粉刷1380平方,每平方按17元结算,共计款23460元;2、2013年11月16日被告王新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外粉刷面积共计3800平方,每平方按17元结算,共计款64600元;3、2013年11月14日被告王新林出具条据一份,证明内粉刷平方面积共计2554平方,每平方按10元结算,共计款25540元,扣除借支4800元,还剩余工资款20740元;4、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包的中牟县雁鸣湖镇太平庄社区工地上干内外粉活,其作为被告的带班人,负责工地记工、管账等,在原告等人为被告干活完工时,经结算,被告没有给原告等人结清工资款。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份,二原告带领多名农民工到被告王新林承包的中牟县雁鸣湖镇太平庄社区工地上干内外粉活。王某甲在该工地上给被告带班,其负责记工、管账等。后经结算,被告剩余工程款没有结清。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新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5#马培营外墙保温粉刷1380平方,每平方按17元结算,共计款2346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外粉刷面积共计3800平方,每平方按17元结算,共计款646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条据一份,证明工资款25540元,扣除借支4800元,剩余工资款20740元。被告当时没有钱支付工资,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条。后原告等人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另查明,马培吉与马培营是同一个人,王某甲与被告是亲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证明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其它工资款,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二原告主张的其它工资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马培吉工资款88060元、原告张传林工资款2074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原告负担1224元,由被告负担3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聂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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