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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连某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753号 原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连某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753号

原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连某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在给被告收麦时,因联合收割机突然熄火,原告去维修,被告趁原告不注意时,用草帽突然摔了原告腿部一下,原告受到惊吓从车上掉下来,被皮带绞伤,原告即被送往舞阳县医院治疗,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遭到被告侵害,被告应赔偿自己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611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营养费570元;4、误工费40500元;5、护理费1410.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1.1元;7、交通费1357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6000元;10、残疾赔偿金108359.1元,以上共计279757.9元。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用草帽将其从车上摔下致伤,原告的伤是其违章作业造成的。2、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雇主没有报案、未保护现场、将收割机转移他处,未做事故认定,也应由其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意见,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联合收割机司机,2012年夏收期间,受雇并驾驶王某甲的小麦收割机从事割麦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2012年6月12日,在机主王和被告连协商好割麦的价格后,由原告周驾驶收割机为被告收割小麦,在收割过程中收割机意外熄火,不能正常作业,原告即为机器维修,当时机器并未熄火,仍在运转,原告在维修过程中从机器上摔下,左胳膊绞进正在运转的机器皮带轮上,被告及机主都到事发现场,原告让被告把机器熄火后,由王拿镰刀将皮带割断,把原告救出即送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 49天,花去医疗费15431.93元。2013年7月31日至8月7日原告又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0678.82元,后经舞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外诊补偿2273.7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23837.23元,经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周左上肢绞伤伴神经损伤伤残等级为四级、左上肢疤痕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及机主王去被告家协商赔偿事宜,由于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除舞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的2273.70元以外的各种损失共计277484.4元。

另查明,原告周的父亲周文林,1946年10月10日出生;母亲尹五妮 ,1945年2月12日出生。原告周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儿子周博鑫,2006年11月23日出生,女儿周仪含,2001年10月13日出生。

对于原告是如何从车上摔下受伤的,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自己在维修机器时,被告趁原告不注意时,用草帽突然摔了原告腿部一下或是背部一下,原告受到惊吓从车上掉下来,被皮带绞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事发后双方协商赔偿时的录音证据一份及王晓辉、周京涛出庭作证,以证明去过被告家协商赔偿及被告承认摔了原告一下。庭审中被告辩称,因为麦子从收割机里面漏出来,叫原告原告听不见,被告就用草帽往原告的背部摔了一下,但当时原告并没有从收割机上倒下,双方还进行了交谈,原告受伤和被告的行为没有关系,是因为原告在维修收割机时没有按正常操作规定熄火,开车时穿的拖鞋,自己下车时脚踩空从车上滑倒摔下致伤的,另外被告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并驾驶他人收割机收割小麦,在为被告收割小麦时,由于收割机出现故障,原告在维修过程中从收割机上摔下,被运转的皮带轮致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受雇于他人在为被告割麦时受伤,原告作为雇员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伤害,其有权选择雇主或第三人请求赔偿。被告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农业部关于《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发生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伤害事故,由于案发后,原告没有报案并由主管部门勘验现场,致使责任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案发时均不在现场,证明内容也均是事后听原告陈述,且证人系原告亲属,双方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伤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查证。原告诉称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于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志  方

                                   审  判  员    李  红  伟

                                   人民陪审员    高  耀  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军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