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牧民一初字469号 |
原告石凤兰,女,1964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田园,男,1991年3月出生。 被告翟景平,女,1967年3月出生,系田园母亲。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石凤兰诉被告田园、被告翟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原告石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翟景平及其被告田园与被告翟景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原告石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翟景平及其被告田园与被告翟景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二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1月11日被告称做生意需用款向原告借款39000元,被告称用款四个月零五天,并承诺2012年5月16日当天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整。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及延期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被告翟景平将存折挂失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石凤兰的证明中载明的利息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期限止。 被告田园、被告翟景平辩称,明确一点,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为田园。第二被告翟景平仅是代替第一被告田园偿还借款。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9000元不是事实。被告田园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元,并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翟景平与原告达成一致,由原告每月从翟景平存折内支取800元偿还债务。截止2014年5月12日,原告已从该存折中支取24950元。所以原告的借款本金现已剩405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案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上面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延期利息,应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确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田园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用款时间为4个月零5天,应于2012年5月16日还款。2、2012年5月13日翟景平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在原告向被告田园催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田园母亲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偿还协议,应有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田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翟景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二被告翟景平存折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从该存折中每月支取现金的情况。2、翟景平挂失补发的存折本1份,证明原告从该存折中支取现金在2014年5月12日截止。同时佐证了原告在挂失前将该存折占有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田园、被告翟景平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是30000元。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上的内容系由原告书写好后由被告翟景平抄写完成,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原告不同,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每月从翟景平的存折中支取800元的事实,因本案第一被告田园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在该存折中支取的现金应冲抵借款本金。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翟景平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有效印章,不是原告所取。对中国邮政存折有异议,原告无权从该存折中取这个款,原告没有收到偿还的利息。 庭审中,被告田园对被告翟景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翟景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二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翟景平系被告田园母亲。2012年1月11日被告田园向原告借款39000元,被告田园承诺用款四个月零五天,于2012年5月16日当天还款。同日,被告田园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1份,双方未约定利息。2012年5月13日,被告翟景平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因我同意代替儿子田园急还2012年1月11日所欠石凤兰现金叁万玖仟元整,现需要岳某帮忙去贷款肆万元(月息贰分),每月付息捌佰元整。由我每月从工资卡里支付,直到叁万玖仟元如数还齐为止。特立字据为准。书写人 翟景平 2012年5月13日”。后被告翟景平将其工资存折交于原告保管。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原告共计从被告翟景平的存折中取走现金19700元。余款193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田园所欠原告债务经被告翟景平与原告协商转移给被告翟景平,由被告翟景平负责偿还,有被告翟景平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且从被告翟景平出具证明条后,被告翟景平将其所有的工资存折交于原告保管,原告每月从被告翟景平的工资存折中提取现金,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翟景平之间形成的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翟景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证明条中显示借款数额为39000元,原告已陆续从被告翟景平的工资存折中支取现金19700元,原告称该19700元系被告翟景平偿还的借款利息,因债务转移前被告田园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债务转移后被告翟景平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中亦未对本案所涉债务利息进行约定,该证明条中所载明的利息月息贰分仅是指案外人帮被告翟景平去贷款的利息,并不能证明该利息约定是对本案所涉债务的利息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中原告陆续从被告翟景平的工资存折中支取的现金19700元应为被告翟景平偿还的借款本金,现被告翟景平仍欠原告借款19300元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5月12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田园偿还借款,因被告田园所欠原告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翟景平,现原告与被告翟景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园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被告田园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合同中所写的借款本金39000元中包括了利息9000元,对于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凤兰借款19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凤兰对被告田园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石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翟景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石凤兰承担400元,被告翟景平承担4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尚志毅 审 判 员: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李孟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赵来荣 |
上一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市区支行与马殿杰、李鹍、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判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