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943号 |
原告殷建(剑)修,男,汉族,1952年4月17日生,农民,住睢县。 原告王栋梁(良),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生,农民,住睢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可忠,男,汉族,1971年1月6日生,住睢县。 原告殷建修、王栋梁因与被告黄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修、王栋梁的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建修、王栋梁诉称:被告黄可忠于2008年向二原告殷建修、王栋梁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来经算账,截止到2012年2月11日被告欠二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当时约定如被告在2014年2月底之前清偿只需清偿本息共23000元,如逾期不清,从2012年2月11日开始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半计算。现二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可忠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2年2月11日的利息3000元;2、2012年2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月息二分五厘)计算至付清款之日。 被告黄可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2月11日被告黄可忠给原告殷建修、王栋梁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2月11日被告欠二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2012年2月11日约定如被告在2014年2月底之前清偿只需清偿本息共23000元,如逾期不清,从2012年2月11日开始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半计算。 因被告黄可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份,被告黄可忠向原告殷建修、王栋梁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截止到2012年2月11日被告黄可忠尚欠二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未清偿。被告黄可忠于2012年2月11日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如被告在2014年2月底之前清偿只需清偿本息共23000元,如逾期不清,从2012年2月11日开始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半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截止到2012年2月11日被告黄可忠欠原告殷建修、王栋梁20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的事实清楚,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0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2月11日约定的逾期不还款时计算利息,利率为月息二分五厘,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原告殷建修、王栋梁欠款20000元及2011年2月11日之前的利息3000元; 二、被告黄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原告殷建修、王栋梁20000元欠款的利息(期限从2012年2月11日至付清款之日,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三、驳回原告殷建修、王栋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黄可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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