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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宗涛与刘正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611号 原告 胡宗清,男,生于1953年,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现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 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 刘正园,男,生于1994年,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 委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611号

原告  胡宗清,男,生于1953年,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现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  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  刘正园,男,生于1994年,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

委托代理人  刘XX,男。系刘正园父亲。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孙宏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宗涛与被告刘正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10时10分,被告刘正园驾驶豫A8BW87号面包车,经潢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传流店乡信用社门前,致前方行人胡宗清受伤,豫A8BW87号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4年4月7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法所作出(2014)临鉴字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宗清因车祸左内、外踝骨折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为4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经潢川县交警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3)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正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宗清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豫A8BW87号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正园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计17455.2元;误工费计21531.62元;护理费计7160.79元;营养费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计1900元;交通费计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6228.91元;残疾赔偿金计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000元;后期治疗费计4000元。总计经济损失129572.58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一被告辩称,案件事实无争议,第一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第一被告已向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交了赔偿金30000元,并为原告交住院费押金2000元,同意第二被告保险合同的辩论意见。

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并且按承保车辆的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案件间接损失。针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如果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提供公安机关居住证明,原告提供售房协议为筹建房屋,是在建工程,房屋没有座落地点,无法证明该房屋座落在城镇;原告提供抚养人残疾证、户口本和身份证明无法证明与原告有抚养关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委托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没通过保险公司参与,所以鉴定结论应不构成伤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条据名字写的胡家清,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用药清单显示有甲类、乙类用药,所以都是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医疗费用已通过新农合报销,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实质性,考虑原告治疗过程实际产生交通费,可建议按300元酌定,原告提供证据缺乏身份信息,缺乏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原告本人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劳动收入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故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请求法院在3000元以下酌定;后期治疗费,由于未实际产生,并且根据原告病情和年龄不需要产生,如果以后产生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0时10分,第一被告刘正园驾驶豫A8BW87号面包车,经潢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传流店乡信用社门前,致前行人原告胡宗清受伤,豫A8BW87号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92天。诊断:左内外踝骨折。花费医疗费17455.2元,上述门诊收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2014年2月2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胡宗清进行了伤残鉴定,同年4月7日该所下达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宗清因车祸致左内、外踝骨折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二期手术期间(取内固定)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肆仟元整(4000.00)。2013年10月18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潢公交认字[2013]第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驾车未遵守安全通告原则,导致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宗清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第一被告刘正园所有的豫A8BW8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93E4B8485)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同时还办理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诉讼中,原告提供住院期间交通票据20张,计款2000元;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900元;提供了潢川县传流店乡肖寨村民委员会及潢川县公安局传流店派出所证明,胡宗清系潢川县传流店乡肖寨村胡岗村民组人,已于2011年2月8日撤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何店村双围孜组居住,家中无田地;胡宗清母亲黄XX生于1929年,父亲徐XX生于1929年,均无劳动能力;胡宗清儿子胡XX生于1981年,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胡宗清兄弟姊妹四人。提供了胡宗清子胡XX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胡XX残疾等级为壹级。提供了胡宗清其子胡XX2010年10月28日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双围孜组购房协议及入住交纳电费收据7份,证明原告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提供了潢川县东方明生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胡宗清2012年下半年在其单位工地看场干杂活,月工资2500元。对原告诉讼主张,二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转院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请求法院以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居住地为城镇区域和工薪等证明均认为缺乏真实性,证明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原告本人超过60周岁,认为不存在劳动收入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

另查,第一被告通过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原告32000元,原告已收到现金(包括住院费押金2000元)22000元。经核查,现原告胡宗清及亲属已于2012年3月搬进购买的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双围孜小区居住。该小区属潢川县城镇行政规划区域。

依据以上事实,原告胡宗清应获赔的经济损失标准按法定标准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 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专用票据和诊断病历,其应进行必要的手术检查项目和用药后,其必要治疗情况,原告医疗费[17455.2元+4000元(后期治疗费)]=21455元;误工费[180天+60天(二期)]×(29041元/年÷365天)=7160.79元;营养费[30天+30天(二期)]×30元/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天=27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按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情况酌情定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1482.89元/年×20年×0.1÷2]=14821.98元、其父母[1482.89元/年×5年×0.1÷4(四个子女)]=3705.47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天×10年×0.1]=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共计120066.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刘正园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致前方行为胡宗清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比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胡宗清系第一被告车辆事故的第三者,故损失赔偿依法由第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 被告责任由二被告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诉求未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部分辩称也因理由不充分,违反相关保险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正园、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宗清120066.97元,其中104911.77元。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含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予以理赔,其余医疗费等(含营养费)15155.2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理赔,被告刘正园因垫付22000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

二、被告刘正园连带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胡宗清负担850元,被告刘正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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