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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合强与王勇、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吴合强,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靖、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烈锋,该公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吴合强,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靖、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烈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黄昭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合强与被告王勇、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利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合强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十堰利通公司及被告人财保十堰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合强诉称,2013年8月10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勇驾驶鄂C87261(临时)号东风DFL1120B7载货汽车,沿S330线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捡拾驾驶室内掉落物品,注意力分散,措施不当,至车辆跑偏,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张连民驾驶的豫L8231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边树木不同程度损坏、张连民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2013年8月13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勇在支付医疗费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勇违章驾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利通公司作为鄂C87261(临时)号肇事车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十堰分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1511.6元;被告人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勇未到庭答辩。

被告十堰利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应根据原告证据发表意见,精神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依法承担的部分,符合商业三责险理赔条件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责险理赔80%(全责免赔率20%)。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交警交纳事故押金10万元。原告从上述押金中代垫付款项应相应冲抵被告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垫付款项超出部分应予以退还。

被告人财保十堰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计算商业三责险时应扣除20%免赔率。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勇驾驶鄂C87261(临时)号东风DFL1120B7载货汽车,沿S330线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捡拾驾驶室内掉落物品,注意力分散,措施不当,至车辆跑偏,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张连民驾驶的豫L8231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边树木不同程度损坏、张连民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吴合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3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连民及原告吴合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开放性骨折;(1)右胫骨平台外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外骨折(3)右髌骨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折;3、右小腿骨筋膜室高压。花去医疗费74887.02元(被告十堰利通公司已垫付)。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住院35天。后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花费医疗费755.66元。诊断证明显示为右桡神经损伤。2014年4月22日,漯河市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合强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对吴合强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约1000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吴合强1969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舞阳县辛安镇河头张村19号。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08年6月至今在平顶山市光明路王庄村孙矿生家租住,并有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及平顶山市新华区王庄村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证明。原告父亲吴广遂,1939年4月24日出生,原告母亲张爱花,1939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兄弟四人。肇事车辆鄂C87261(临时)号东风DFL1120B7载货汽车车主为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勇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人财保十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0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勇驾驶鄂C87261(临时)号东风DFL1120B7载货汽车,沿S330线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捡拾驾驶室内掉落物品,注意力分散,措施不当,至车辆跑偏,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张连民驾驶的豫L8231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边树木不同程度损坏、张连民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吴合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连民及原告吴合强无责任。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开放性骨折;(1)右胫骨平台外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外骨折(3)右髌骨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折;3、右小腿骨筋膜室高压。花去医疗费74887.02元(被告十堰利通公司已垫付)。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住院35天。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有医疗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后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花费医疗费755.66元。仅提供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显示为右桡神经损伤。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合强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吴合强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约1000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原告提供有漯河市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漯科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原告吴合强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400元,由被告人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为1400元。原告吴合强被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原告吴合强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08年6月至今在平顶山市光明路王庄村孙矿生家租住,并有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及平顶山市新华区王庄村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8867.78元(22398.03元/年×20年×31%);护理费为2147.76元(22398.03元/年÷365元×35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误工费为15647.94元(22398.03元/月÷365天×255天)。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0.75(5627.73元/年×5年×31%÷4)。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0.75(5627.73元/年×5年×31%÷4)。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7524.98元,由被告人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为67524.98元。剩余各项款项共计68924.98元(67524.98元+1400元)。被告利通公司全责,免赔率为20%由被告人财保十堰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139.98元(68924.98×80%)。余款13785元由被告十堰利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原告吴合强各项损失175139.98元。

二、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合强各项损失13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吴合强负担470元,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由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胡瑞丹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郜静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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