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申字第141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曙光,男。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建军,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负责人:郭一兵,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雷河,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王虎林,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曙光与被申请人冯建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雷河、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曙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均是依据智能障碍程度鉴定作出的,而这两次鉴定的程序不合法,结论错误。故,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冯建军的申请,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冯建军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向人民法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张曙光于2010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冯建军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再次鉴定,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说对冯建军就有关项目进行了再次鉴定。两次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有效。张曙光认为该两次鉴定的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的再审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张曙光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曙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审 判 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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