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176号 |
原告郑红占,男,汉族,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学庆,男,汉族,1975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70653171-9。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于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红占因与被告崔学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红占的委托代理人陈宪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学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红占诉称,2014年1月4日2时26分,贾某某驾驶被告崔学庆所有的豫BC58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吴黄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2公里200米处时,因制动失效,与前方同向行驶因堵车等候的王某某驾驶的冀DJ8384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挂撞并向前拖行,致使两车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因堵车等候的李某驾驶的豫E85988/豫GB879挂重型半挂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某某、乘车人原告郑红占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崔学庆所有的豫BC58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红占医疗费6666.78元、误工费10953.12元(按照运输业收入计算,4442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159.67元(39414元/年÷365天×1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住宿费500元,以上共计21079.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崔学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郑红占的合理部分,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另,李某驾驶豫E85988/豫GB879挂重型半挂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各承担无责赔付责任12000元,共计24200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时26分,贾某某驾驶被告崔学庆所有的豫BC58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吴黄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2公里200米(开封县杜良乡开封黄河大提南)处,因制动失效,与前方同向行驶因堵车等候的王某某驾驶的冀DJ8384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挂撞并向前拖行,致使两车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因堵车等候的李某驾驶的豫E85988/豫GB879挂重型半挂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某某、乘车人原告郑红占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22412014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李某、原告郑红占无责任。原告郑红占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眼睑撕裂伤,面部擦伤, 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6666.78元。被告崔学庆所有的豫BC58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保险单据及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红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红占无责任。因此,原告郑红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贾某某驾驶的冀DJ8384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郑红占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事故责任人贾某某承担。原告郑红占要求被告崔学庆作为豫BC586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郑红占是农村户口,其未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据,故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郑红占要求的医疗费6666.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郑红占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其实际住院天数和上一年度河南省农业和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603.05元(24457元/年×9天)、护理费716.08元(9天×1人×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原告郑红占要求的交通住宿费500元,参照其住院情况及路程,本院酌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郑红占的损失共计9025.91元。对原告郑红占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辩称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红占经济损失9025.91元。 二、驳回原告郑红占要求被告崔学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 由原告郑红占承担1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承担140元(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朱荣宝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