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二初字第188号 |
原告苏海旭,男。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新乡宝龙城项目部,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二街交叉口东南角宝龙城市广场营销中心。 负责人朱风才。 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一六村唐弄队南唐家宅90号12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卫林,总经理。 被告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二街交叉口东南角宝龙城市广场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总经理。 原告苏海旭诉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新乡宝龙城项目部(下称为林公司项目部)、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下称为林公司)、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为林公司项目部、为林公司、宝龙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平一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目部、为林公司、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海旭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被告为林公司项目部双方经协商达成苗木采购协议,由其用于承接的新乡市宝龙广场的景观绿化景观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其供应了价值近99900元的苗木。被告为林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苗木款后,尚欠原告49900元苗木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为林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22日,为林公司向被告宝龙公司发出《委托付款书》,但被告宝龙公司始终未支付该苗木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苗木款49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林公司项目部、为林公司、宝龙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苏海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为林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和被告为林公司存在买卖苗木合同关系,被告在做新乡宝龙城绿化项目时现仍欠原告苗木款49900元,截至目前,未予支付。故被告为林公司、为林公司项目部应依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加盖有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新乡宝龙城项目部公章的“为林公司欠款统计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为林公司项目部欠原告苗木款499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约定将案涉欠款付至玉兰园苗圃账户,由玉兰园苗圃代为收款,苏海旭当时指定的收款单位为玉兰园苗圃。3、加盖有为林公司公章的《委托付款书》一份,证明被告为林公司因资金紧张,欠原告49900元苗木款的事实,被告宝龙公司未依约定付款,被告为林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苗木款,被告为林公司委托被告宝龙公司将所欠原告苗木款49900元付至原告与被告为林公司约定的账户上,宝龙公司接受委托,其即对原告有付款义务,故其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苗木款49900元。4、为林公司、宝龙公司工商档案,证明二被告身份。 被告为林公司项目部、为林公司、宝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份,原告、被告为林公司项目部双方经协商达成苗木采购协议,由其用于承接的新乡市宝龙广场的景观绿化景观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其供应了价值近99900元的苗木。被告为林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苗木款后,尚欠原告49900元苗木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为林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22日,为林公司向被告宝龙公司发出《委托付款书》,但被告宝龙公司始终未支付该苗木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 庭审中,原告苏海旭称因为为林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当庭撤回对为林公司项目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海旭虽未与被告为林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为林公司所欠苏海旭苗木款49900元,有为林公司出具的欠条、为林公司欠款一览表、《委托付款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苏海旭要求为林公司支付所欠苗木款499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苏海旭当庭撤回对被告为林公司项目部的起诉,对苏海旭要求为林公司项目部支付所欠苗木款的诉求本院不再审理。因苏海旭当庭未提交为林公司将《委托付款书》送达被告宝龙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为林公司已通知到宝龙公司,也不能证明宝龙公司接受了委托;如果按照债权转让来看,苏海旭也未提供为林公司与宝龙公司之间存在到期债权和债权转让通知到次债务人的证据,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当庭不能确认,故对于苏海旭要求宝龙公司支付所欠苗木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海旭支付所欠苗木款49900元。 二、驳回苏海旭要求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苗木款49900元的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二 〇 一 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 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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