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文高民初字第99号 |
原告李玉珍,女,1954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李柯静,女,2005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李甲,男,2011年8月9日出生。 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海燕,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26号。 负责人刘长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波、张聪,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晓宁,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吕红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 被告林海军,男,1970年1月2日出生。 被告史冬芹,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沿江大道7号信江清波雅苑临江苑01号楼。 负责人彭杨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胜才,男,1967年8月3日出生。 原告李玉珍、李柯静、李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马晓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林海军、史冬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桂胜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珍、李柯静、李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波、张聪,被告马晓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被告林海军、史冬芹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根,被告桂胜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珍、李柯静、李甲诉称,2014年1月12日18时30分,李红兴驾驶的豫EG5455号汽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12公里东半幅在行车道内停车后下车行走,被从后驶来的马晓宁驾驶的辽AJ0126号中型仓棚式货车碰撞后,又被林海军驾驶的豫EV2666号小型轿车、桂胜才驾驶的赣LG9669号小型轿车、朱玉杰驾驶的豫EYR559号小型轿车相继碰撞碾压,造成李红兴死亡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安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晓宁、林海军、桂胜才、朱玉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辽AJ0126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EV2666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赣LG966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EYR559号小型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险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 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7 101.5元(34 20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0 905.54元[母亲李玉珍148 219.8元(14 821.98元/年×20年÷2)、李柯静74 109.9元(14 821.98元/年×10年÷2)、李甲118 575.84元(14821.98元/年×16年÷2)]、存尸费11 000元、交通费2 000元、误工费6 000元共计874 967.64元,以上损失应由交强险承担440000元,再加上剩余的434 967.64元的40%即173 987.06元,赔偿数额应为613 987.06元,减去豫EYR559号车应承担的份额153 496.77元,应由被告连带赔偿460 490.29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辽AJ0126号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扣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朱玉杰已经赔付的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其他三辆事故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马晓宁辩称,我所有的车辆辽AJ0126号车辆载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肇事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付,超出限额在商业险内承担,多辆车造成事故,其中有一个公司已赔付,整个赔偿应减去已赔付的部分,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林海军、史冬芹共同辩称,豫EV26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我方17243元车损,应由原告予以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按次要责任划分的基础上由次要责任的四方平均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桂胜才辩称,我是赣LG9669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8时30分,李红兴驾驶豫EG5455号小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12公里东半幅在行车道内停车后下车行走,被从后方驶来的马晓宁驾驶的辽AJ0126号中型仓棚式货车碰撞后,又被随后驶来的林海军驾驶的豫EV2666号小型轿车、桂胜才驾驶的赣LG9669号小型轿车、朱玉杰驾驶的豫EYR55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继碰撞碾压,造成李红兴死亡、辽AJ0126、豫EV2666、赣LG9669、豫EYR559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1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安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兴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晓宁、桂胜才、林海军、朱玉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2014年2月24日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昌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红兴,身份证号410522198105027276,2008年以来在安阳市昌泰小区3号楼5单元3楼西户居住,并加盖有安阳市公安局文泰文局公章。李柯静是非农业户口。2014年3月18日安阳县吕村镇洋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李玉珍与李才柱(已去世)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李红军,次子李红兴,其次子与曹海燕(410527198411086284)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李柯静身份证号(410522200508200643)儿子李甲(身份证号410522201108090451),李红兴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月12日死亡,其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望见信后给予依法帮助,情况属实。2012年5月15日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昌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才柱和李玉珍夫妻二人从2010年2月至今,在我辖区安阳市文峰区大市庄村北昌泰公司1生活区3号楼5单元3楼西户处与其次子李红兴居住。原告李玉珍1954年3月28日出生,李柯静2005年8月20日出生,李甲2011年8月9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马晓宁驾驶的辽AJ0126号中型棚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马晓宁为实际车主,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零时至2014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林海军驾驶的豫EV2666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史冬芹,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10万元,被告桂胜才驾驶的赣LG96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朱玉杰驾驶的豫EYR5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已赔付三原告1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昌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收入证明、存尸费票、法医学尸体检验书、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红兴在京港澳高速公路512公里东半幅在行车道内停车后下车行走,被从后方驶来的马晓宁驾驶的辽AJ0126号中型仓棚式货车碰撞后,又被随后驶来的林海军驾驶的豫EV2666号小型轿车、桂胜才驾驶的赣LG9669号小型轿车、朱玉杰驾驶的豫EYR55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继碰撞碾压,造成李红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1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安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兴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晓宁、桂胜才、林海军、朱玉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案情,本院认定李红兴在本次事故中负60%的责任,马晓宁、桂胜才、林海军、朱玉杰共同负40%的责任。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 398.03元×20年)、丧葬费17 101.5元(34 20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40 905.54元[母亲李玉珍148 219.8元(14 821.98元/年×20年÷2)、李柯静74 109.9元(14 821.98元/年×10年÷2)、李甲118 575.84元(14821.98元/年×16年÷2)],因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前10年被抚养人为3人即李玉珍74 109.9元(14 821.98元/年×10年÷2)、李柯静74 109.9元(14 821.98元/年×10年÷2)、李甲74 109.9元(14 821.98元/年×10年÷2),前10年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10年上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前10年的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48 219.8(14 821.98元/年×10年)计算,第11年至16年被抚养人为2人,即李玉珍44465.94元(14 821.98元/年×6年÷2)、李甲44 465.94元(14821.98元/年×6年÷2),之和等于6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第11年第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8 937.88元(14 821.98元/年×6年),第17年至20年被抚养人为1人即李玉珍29 643.96元(14 821.98元/年×4年÷2),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6 795.64元(148 219.8元+88 931.88元+29 643.96元),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存尸费11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误工费6 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误工费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0天为宜,即误工费为613.64元(22398.03元/年÷365天×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765 869.88元。以上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各自承担的110 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25869.88元应由马晓宁、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朱玉杰平均承担40%即130 347.95元,即马晓宁承担32 586.9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2586.99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2 586.99元、朱玉杰承担32 586.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支付原告李玉珍、李柯静、李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 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三原告李玉珍、李柯静、李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 0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32 586.99元共计142 586.99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李玉珍、李柯静、李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 0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32 586.99元共计142 586.99元;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晓宁支付三原告李玉珍、李柯静、李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2 586.99元; 五、驳回原告李玉珍、李柯静、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208元,由三原告李玉珍、李柯静、李甲负担4 926元,由被告马晓宁、史冬芹、桂胜才各负担1 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红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如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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