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郑刑二终字第120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军,男,48岁,汉族。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锦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留喜,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海军犯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中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李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海军及其辩护人张锦宏、胡留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挪用资金 1、2003年以来,被告人马海军被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以后更名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本公司内第十七项目部的经理。自2008年至2012年,马海军利用其担任第十七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安排其个人聘用的执行经理付某某、会计赵某某及十七项目部会计赵某某等人将本项目部机关账内的236.5975万元挪用,用于其个人承接的河南省民航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民航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用于支付该工程的施工费、材料费,至今未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付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王某甲、赵某乙、岳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赵某丙、桂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赵某丙等人的声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马海军以河南省五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的名义向公司打的借款报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管项目承包管理规定》及附件、《河南五建资金管理办法》,提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马海军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承诺保证书,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函(2005)35号文件,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证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文件及与马海军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河南明泰会计事务所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海军的供述等。 2、2005年5月,被告人马海军利用其担任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桂某某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款中支出26万元,作为马海军个人股金入股至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海军至今未归还2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梁某某、赵某某、桂某某、楚某某、侯某某、柴某某的证言,协议书及出资证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0042756号的预借款项凭单,企业改制募股通知,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收款收据,河南明泰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海军的供述等。 二、职务侵占 2005年2、3月期间,被告人马海军利用其担任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桂某某以购买材料等名义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上支出公款20.6万元用于购买别克轿车一台及缴纳该车相关费用,并将该台轿车注册在马海军个人名下供其个人使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桂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张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的记账凭证及马海军签字同意的预借款凭单,省五建的车辆管理说明,被告人马海军的供述,提取的机动车购车发票、车辆查询单等。 本案另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海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原审被告人马海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海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挪用资金第一起,被告人马海军身为河南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七项目部经理,私自承接民航花园项目,聘用相关人员,并在施工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公司项目部资金236万余元用于其个人承接的该项目,该事实有被害单位委托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预借款凭证、鉴定意见及马海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至于挪用的236万余元款项的性质,根据《河南五建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十七项目部的账户系在公司内行开户;根据《河南五建直管项目承包管理规定》,项目承包节余的支用应在公司审计终结、完成承包合同各项指标并确认盈利后,可以按实际回收工程款同比例支用。涉案的236万余元经鉴定,有项目部资金和其他工程款项,但在五建公司未对其他项目进行审计、决算之前,该款应视为五建公司的资金。2、关于挪用资金的第二起,证人桂某某证明,马海军要其以股金名义向公司项目部借款26万元,其即于2005年5月26日通过预借款的形式、以股金的名义向项目部借款26万元交于马海军。证人楚某某证明,其于2005年5月26日将26万元现金交于桂某某。证人柴某某证明,其在审核十七项目部资金时发现桂某某以支付股金为由从公司借款26万元,遂在该记账凭单上作出标记,并且未审核该凭证。另有企业改制募股通知、马海军认购股金30万元的收款凭据佐证,足以认定马海军挪用公司资金26万元的事实。3、关于职务侵占,证人桂某某证明,2005年初,马海军让其以购材料为名,从十七项目部借支20.6万元,购买了一辆别克轿车,并支付相关费用,后其按照马海军的要求将车落户在马的名下,该车一直由马海军使用,别人没有用过。证人付某某证明,车牌号为豫AW0923的别克君威轿车的车主系马海军,2007年初,马海军将该车交与其使用,2012年其又按照马海军的吩咐将车交由张桂浮使用。证人梁某某证明,公司没有给马海军配车。省五建公司的车辆管理说明及车辆管理规定证明,马海军购买别克轿车未遵循正规程序,同时还证明省五建未发现其他项目部有套用公司款项购车的现象。另有提取的机动车购车发票、车辆查询单等书证佐证,足以证明马海军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故综上,被告人马海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海军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其又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马海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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