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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贻辉与王展、王国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58号 原告毛贻辉,男,1983年8月11日生。 被告王展,男,1974年5月5日生。 被告王国兵,男,1970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展,(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58号

原告毛贻辉,男,1983年8月11日生。

被告王展,男,1974年5月5日生。

被告王国兵,男,1970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展,(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王洁琼,该公司职工。

原告毛贻辉诉被告王展、王国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贻辉,被告王展,被告王国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贻辉诉称,2013年2月4日晚上10点多,被告王展醉酒驾驶被告王国兵所有的豫AG4018号微型越野客车(此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受害人毛贻辉发生碰撞,造成毛贻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32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毛贻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此事故给受害人毛贻辉造成各项损失为162488.13元(已赔付)。现有后续治疗费未赔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误工费1938元,护理费2742.76元,交通费200元,保全费520元,计14423.05元。

被告王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王国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本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王展系醉驾,我公司承担的责任仅仅是垫付赔偿费用,保留对王展的追偿权。2、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本次损失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因我公司已赔付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对本次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扣除10%。4、因本案已报结,重开赔案需上报总公司,申请延长履行期限一个月。5、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告毛贻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病历1套、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3、医疗费票据1张、医疗费用清单1份;4、新乡四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张,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春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5、交通费票据20张,(2014)红民一初字第170号判决书1份,(2014)红民一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1份,保全费票据一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展、王国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病历无异议,但提出病历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十六天,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十六天计算。对出院证显示的需两人护理有异议,两人护理是出院时出具的,与实际住院情况不符,应在出院时出具。出院证第三点定期到口腔科就诊,此时住院需两人护理,并非本次住院需两人护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提出按上次判决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十六天计算,误工费总额应当扣除10%。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对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十元的交通费发票,与实际生活不符,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保全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4日22时45分许,被告王展醉酒后驾驶被告王国兵的豫AG4018号微型越野客车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五一路大型机床厂门前时与行人原告毛贻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贻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毛贻辉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展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贻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毛贻辉曾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此后,原告毛贻辉因后续治疗,再次到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术后、双膝术后;下颌骨骨折术后。住院十六天,花费医疗费8512.29元。原告的出院时的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毛贻辉因此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毛贻辉后续治疗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误工费1824元(114元\天×16天=1824元);护理费2581.42元(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12个月÷30天×16天×2人=2581.42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240元);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240元);保全费52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是豫AG4018号微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王国兵是豫AG4018号微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国兵在该车上乘坐,其并未制止被告王展的醉酒驾驶行为。被告王展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王展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原告毛贻辉后续治疗费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展醉酒后驾驶被告王国兵的豫AG4018号微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国兵作为车主在车上乘坐,未制止被告王展的驾驶行为,对其车辆管理不善,其也存在过错,故被告王国兵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是豫AG4018号微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展、王国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在(2014)红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案件判决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毛贻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毛贻辉95638.56元。故原告毛贻辉后续治疗的医疗费85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计8992.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展、王国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毛贻辉后续治疗的误工费1824元、护理费2581.42元、交通费150元,计4555.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毛贻辉。原告毛贻辉的保全费52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展、王国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毛贻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555.42元。

二、被告王展、王国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毛贻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全费,计9512.29元。

如被告王展、王国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展、王国兵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新 辉

                                             审  判  员  原 培 宏

                                             审  判  员  张 习 坤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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