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790号 |
原告兰芳,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陆继盐,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继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在郑州市冉屯路与五龙口南路东200米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投保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 524元、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50元、评估费680元,共计17 854元。 被告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赔偿应由责任方进行,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合同和发票各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3、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收费发票,证明因事故致车辆损失14 524元,并支出评估费680元;证据4、医院发票、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及收入证明、假条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原告损失;证据5、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无资产评估公司相关资质,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和实际损失,发票为定额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7日,医疗费发票显示时间为2013年8月8日,诊断证明显示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与本次事故无关,对检查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真伪;对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与出具上述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的单位有利害关系,原告工资收入达到3500元以上,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对假条有异议,上述医疗费发票及检查报告、诊断证明未显示原告需要休息。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3、5及证据4中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诊断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4中收入证明和假条,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单,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7时40分,孟建驾驶小客车沿五龙口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冉屯东路与五龙口南路交叉口向东200米处时追尾原告兰芳驾驶的豫A310GP号车,致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豫A310GP号车估损总值为14 524元。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1200元、交通费50元、评估费680元。原告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初步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项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药物治疗、休息治疗。 原告兰芳所有的豫A310GP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对原告车辆损失14 524元、医疗费1200元、交通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元,根据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天,依据2013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 398.03元,每天61.4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84.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80元,属于施救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6 638.2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辩称被告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赔偿应由责任方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兰芳事故保险金一万六千六百三十八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六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梁 珍 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卓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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