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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新安与被告柴福生、柴长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程新安,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福生,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长玉,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程新安,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福生,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长玉,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新安因与被告柴福生、柴长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4年6月30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新安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福生、被告柴长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新安诉称:被告柴福生承建被告柴长玉的楼房,原告随同被告柴福生打工。2013年8月18日早上7时许,原告随同工友马成、索某某在二层楼房高外墙粉刷、粘贴墙砖时从架子上摔下,致原告颅脑损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上1/3段骨折等多处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医疗花费十万多元,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且尚需后继治疗费25992元。被告柴福生仅支付3500元,被告柴长玉不闻不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继治疗费、鉴定费、扶养费等项费用共计235151元。

被告柴福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上班时间是在早上5点,而不是早上7点,不是在被告规定的上班时间6点摔伤;原告是从其自己所搭建的不合格的架子上摔下来的,被告没有责任;3500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不是赔偿款。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柴福生的诉讼请求。

被告柴长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楼房已全包给被告柴福生,原告受伤与房主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515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睢县董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程新安的调查笔录一份;2、睢县董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索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睢县董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魏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4、睢县董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5、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柴福生的录音资料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程新安在被告柴福生承包柴长玉的楼房建筑中不慎掉架子摔伤;被告柴福生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第二组: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8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5992元。第三组:1、住院病历二份;2、诊断证明一份;3、出院证二份;4、用药总清单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第四组:1、医疗费票据8张;2、鉴定费票据一张。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医疗费103678.52元,因鉴定花鉴定费1300元。第五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需护理人员人数。第六组:1、户口薄复印件6页;2、村委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柴长玉无异议,被告柴福生提出异议称:原告不是其所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其根本不知道,该付的工钱已经付清。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二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之伤构不成八级伤残,被告柴福生又提出鉴定伤残级别过高,请求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二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认为:摔伤不应住两次院,且医生不让原告动手术,原告自己要求动手术,结果越治越重。对第五组证据材料,被告柴福生提出异议称:原告不需要三个人护理,一个人就可以了。被告柴长玉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材料,被告柴福生及被告柴长玉只是提出部分异议意见,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纳,该三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材料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柴福生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柴福生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该焦点,被告柴福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耿某某出庭作证证词。证明被告柴福生有一天早上5点10分到其在董店集经营的门市部借用电锤的事。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上班时间的早晚与其在施工中受伤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柴福生提供的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该焦点,被告柴长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柴福生承建被告柴长玉家庭二层楼房,原告在该工地上打工。被告柴福生将承建中的墙壁外粉及粘贴墙砖交由原告等三人施工,原告与其工友在被告柴福生交其施工的区域搭建了施工脚手架。2013年8月18日早上,原告随同工友马成、索某某在二层楼房从事外墙粉刷、粘贴墙砖等活项时,原告从架子上摔下,造成颅脑损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上1/3段骨折等多处受伤,在睢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2013年8月18日—2013年9月16日,花去医疗费3189.92元,第二次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1日,花去医疗费30533.64元。2014年5月26日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且尚需后继治疗费25992元。被告柴福生已支付医疗费3500元。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其被扶养人母亲李某某,农民,1930年1月13日出生(84岁),原告三姐二兄共兄妹6人;原告被扶养人婚生子女,一子程某某,学生,1998年8月24日出生,一女程某甲,学生,2004年5月26日出生。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因被告拒绝赔付而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柴福生所组建的建筑队无建筑从业资格。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柴长玉将其家庭楼房交由被告柴福生承建,二被告之间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柴福生提供劳务而获得报酬,原告与被告柴福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向被告柴福生提供劳务时,被告柴福生既未向原告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又未对原告等人所搭建的脚手架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确定为60%;原告在向被告柴福生提供劳务时,同其工友所搭建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责任比例确定为30%。被告柴长玉将其家庭楼房承包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被告柴福生承建,对承建人的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其选任过失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其责任比例确定为10%。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82天,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3678.52元,误工费14100元(至定残前一天282天×50元/天),护理费8200元(58天×50元/天×2人+24天×5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营养费820元(8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后继治疗费25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抚养费8441.60元(5627.73元×10年÷2×30%),母亲李某某的扶养费1406.90元(5627.73元×5年÷6×30%),以上物质损害赔偿金共计215951.06元;被告柴福生应赔偿其中的60%计款129570.63元,被告柴长玉应赔偿其中的10%计款21595.11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损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被告柴福生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柴长玉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被告柴福生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5570.63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500元,被告柴福生还应再赔偿原告132070.63元;被告柴长玉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2595.11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等项费用共计2351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新安医疗等项费用共计132070.63元(已扣除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500元);

二、被告柴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新安医疗等项费用共计22595.11元;

三、驳回原告程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程新安负担1800元,被告柴福生负担3700元,被告柴长玉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经东亮

                                             审 判 员    杨荣方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