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1590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孟宁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宁刚、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底原告在上海打工,经被告婶婶介绍认识,2008年被告到上海,双方自由恋爱,2008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29日领取结婚证,生育男孩王某甲、王某乙。被告天天在外吃喝玩乐,不顾家庭,不尽家庭义务,且有外遇,经常有家不回住在酒店宾馆,经常家庭暴力,孩子生病,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回来,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母亲袒护被告。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王某乙的抚养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 2008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1月15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2012年9月16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固始县湖畔豪庭二幢三楼306号有四卧两厅两卫一厨房屋一套,有大众速腾豫S76448号轿车一辆;被告称,房子和车子都是分期付款买的,房子已付22万元,车子已付11万元,还有外债8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成 二零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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