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红民一初字第1250号 |
原告:邢培忠,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久敏,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赵艳,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青,女,1951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王爱青,女,1951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邢培忠诉被告赵艳、王爱青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培忠的委托代理人李久敏,被告赵艳的委托代理人王爱青、被告王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培忠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以生意需要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1%,借款时间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艳、王爱青辩称:欠款是事实,目前一直在还。 邢培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60000元现金;3、担保书一份,证明:担保人为赵海。 赵艳、王爱青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赵艳、王爱青对邢培忠所举证据1认为欠款是事实,但是字不是本人所写,应是赵艳所写;对证据2、3均无异议。 对邢培忠所举证据,因被告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欠条上的签字,因被告对于欠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经本院释名,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9日,显示为赵艳、王爱青所写的借据上载明:今借邢培忠现金6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利率按照1%执行(原告称约定为月息1%)。同日,显示为赵海的担保书上载明:我叫赵海,自愿为借款人赵艳所举60000元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10日,赵艳向邢培忠出具收条一张,显示今收到现金60000元。邢培忠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了10000多元,剩余款项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赵艳、王爱青称已还款数额为11500元,对该数额,邢培忠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利息。 本院认为,赵艳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赵艳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于邢培忠要求赵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爱青称借据上的名字不是其书写,但是借款是事实,本院认为,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其证明效力,王爱青承认借款的事实,故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双方认可的二被告已经偿还1150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约定有月1%的利息,即每月600元,自借款之日至今已有约3年时间,利息部分已经超过11500元,且二被告未举出其他还款证明,故其认为该11500元是偿还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艳、王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邢培忠欠款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艳、王爱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新 辉 审 判 员 原 培 宏 人民陪审员 李 志 刚 二○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习 坤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