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潢民初字第01017号 |
原告 袁德生,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 原告 李胜,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 委托代理人 梅新钦、舒永军,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卢继全,男,生于1973年,住潢川县白店乡。 委托代理人 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德生、李胜与被告卢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卢继全分别从两原告处借取现金人民币各150000元,总计3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躲避和规避法律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口头协定以河南华盛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合伙承包位于河北省燕郊的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欧湖公寓17、18、19、21号四栋楼房劳务大清包工程,并领取了河南华盛劳务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一枚。2011年2月27日,原告袁德生代表原、被告合伙人与河南华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于该工程项目由被告先期联系并运作,原告要求合伙参与该工程,并许诺被告不出现金,而由二原告分别代为垫交15万元作为合伙项目运作资金;同年3月30日,二原告要求被告将合伙资金写成欠条,被告当时辩称不应出具欠条,二原告以此威胁被告退出合伙,要求被告必须给原告每人写一张欠条。被告为了工程项目的运行只好违心的同意了。此后,二原告变本加厉,将被告排斥在合伙承包工程项目之外。同年5月12日,被告被迫离开工地,二原告继续组织施工至10月份。在此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对合伙项目盈亏情况进行清算或退还出具给二人的欠条,但均被二原告拒绝。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合伙纠纷,不存在借款纠纷,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告卢继全与被告袁德生两人领到河南华盛劳务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1枚,同年2月27日,卢继全和袁德生与河南华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商由卢继全、袁德生项目部负责施工河南华盛劳务有限公司承接的河北省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东方夏威夷南岸欧湖公寓二期的项目。该工程前期由卢继全操作,后由原告袁德生、李胜共同参与经营欧湖公寓17、18、19、21号四栋楼房劳务大清包。同年3月30日,被告卢继全因缺乏经营投资资金,分别向原告袁德生和李胜借资150000元,并分别向袁德生和李胜各出具一张欠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的欠条。该300000元欠款用于共同经营的欧湖公寓承包工程,同年5月份,被告撤出欧湖公寓承包工程项目,原、被告也未就共同经营的欧湖公寓17、18、19、21号四栋楼房劳务大清包工程项目盈亏进行结算。后二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此300000元欠款分别为二原告代为垫交150000元合伙项目运作资金为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卢继全欠到二原告现金30万元事实清楚,有两欠条佐证,该欠款属被告为投资经营单独向原告拆借资金,理应及时偿还,且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可以冲抵掉该笔债务。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关系纠纷可待提供合伙项目盈亏情况清算相关证据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继全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德生和李胜欠款300000元(袁德生和李胜各享有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卢继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