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4482号 |
原告李更林,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国安,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更林诉被告朱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朱国安借原告现金二万八千六百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二万八千六百元及利息(月息1.5分)。 被告朱国安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4月23日朱国安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860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 被告朱国安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朱国安因拖欠李更林的鱼饲料款,经双方对账后,于2012年4月23日向李更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朱国安借到李更林现金二万八千六百元,月息为一分五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600元及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予以证明,且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更林欠款本金二万八千六百元及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七元五角,由被告朱国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冰泉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晓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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