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一初字第1587号 |
原告李忠,男,1968年5月28日生。 被告张宝峰,男,1974年1月6日生。 被告王卫萍,女,1971年10月13日生。 原告李忠诉被告张宝峰、王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被告张宝峰、王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宝峰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31日,被告张宝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并出具借条。2013年2月,被告张宝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1分5厘,未打借条。2013年10月以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再三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宝峰给原告补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被告王卫萍与被告张宝峰系夫妻关系,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整;2、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3年10月份开始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借款还完之日止。30万元自2014年2月27日始,按月息1分5厘,至借款偿还完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宝峰、王卫萍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无异议。 原告李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2张;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3、账户交易明细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宝峰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宝峰、王卫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张宝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宝峰未给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年底,被告张宝峰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300000元的借条。2013年5月4日被告张宝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宝峰于2013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500000元,利息1.5分的借条。被告张宝峰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宝峰与被告王卫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宝峰借原告款未还,事实清楚,应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宝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的证据,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宝峰、王卫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忠借款8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份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5厘计息,至2014年2月26日止;自2014年2月27日起,以8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5厘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被告张宝峰、王卫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张宝峰、王卫萍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新 辉 审 判 员 原 培 宏 人民陪审员 李 志 刚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婷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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