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821号 |
原告郑强武,曾用名郑国强,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相民,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庞扶斌,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书平,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庞扶斌父亲。 原告郑强武与被告庞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强武委托代理人王相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庞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强武诉称, 2011年元月4日被告称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郑国强(郑强武)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庞扶斌,2011、元、4日”。承诺一月后还款。一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推托至今。现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元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扶斌辩称,被告与原告当时借款属朋友之间借贷,未约定利息。当时原、被告双方为合作关系,原告从被告公司拉走部分货物未付款,同时在业务中由于个人原因,部分业务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4日被告庞扶斌向原告郑强武借款20000元,被告庞扶斌于当日给原告郑强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国强(郑强武)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庞扶斌,2011.元.4。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款,被告未付,原告遂起诉到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郑强武提交的借据,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对原告郑强武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2011年元月4日被告庞扶斌向原告郑强武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郑强武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郑强武请求被告庞扶斌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且被告庞扶斌对利息不予认可,故原告郑强武对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扶斌辩称原告郑强武从被告庞扶斌公司拉走部分货物未付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扶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强武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强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郑强武负担61.5元,被告庞扶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杨晓丽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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