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522号 |
原告秦勇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刚,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倩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全保,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勇超诉被告马倩倩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5月19日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全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婚前生于一子名叫秦XX,生于2011年4月20日,孩子出生后,被告三年来没有抚养过孩子,被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和义务,2011年7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将原告婚前开办的商店里的手机、电脑显示器和主板,及家中彩电、洗衣机等财产全部拉走,双方现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详见财产清单)。依法判令儿子秦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包括手机、电脑显示器和主板等(详见财产清单)。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3.原告所说其婚前个人财产30000元不属实,原告所说财产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财产有奇瑞汽车一辆价值40000元,白庄门面房三间,原告私自变卖,被告要求分割。被告给原告7000元做生意,原告骗被告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应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秦浩哲生于2011年4月20日。婚生子秦XX一直随原告秦勇超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秦浩哲一直随原告秦勇超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由原告秦勇超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秦浩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每年抚养费为2516元,其要求高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包括手机、电脑显示器和主板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以及被告给原告7000元做生意,原告骗被告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应返还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勇超与被告马倩倩的婚姻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婚生子秦XX由原告秦勇超直接抚养。 三、被告马倩倩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秦勇超孩子抚养费2813.86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 2027年10月1日止)。被告马倩倩于2028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秦勇超孩子抚养费1618元。 四、驳回原告秦勇超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倩倩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陪 审 员 朱露露 陪 审 员 马兆龙
二O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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