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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磊诉被告杨术栋、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梅磊,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被告杨术栋,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北京市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梅磊,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被告杨术栋,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以下简称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5层。

法定代表人王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怀庆,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磊诉被告杨术栋、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磊、被告杨术栋、被告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和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田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磊诉称,2014年5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杨术栋驾驶浙F6532A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固始县洪埠乡洪埠村闫寨中桥南头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常飞驾驶的豫SR3552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浙F6532A前部受损;豫SR3552尾部受损,车前部撞在闫寨中桥护栏上,严重受损。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52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术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原告受损车辆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因被告杨术栋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赔偿请求未超出两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故实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该公司全部承担。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12096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术栋辩称,本人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人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是本人的全责。

被告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辩称,对原告的价格认证不予认可,对事故认定有疑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杨术栋驾驶浙F6532A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固始县洪埠乡洪埠村闫寨中桥南头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常飞驾驶的豫SR3552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浙F6532A前部受损;豫SR3552尾部受损,车前部撞在闫寨中桥护栏上,严重受损。原告支付豫SR3552轿车施救费1800元。2014年5月12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52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杨术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飞无责任。2014年5月9日,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中受损的豫SR3552轿车进行损失评估,固价鉴字【2014】2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损失价值为31209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被告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认为鉴定由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委托,目的是为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提供车辆损失价格,目的特定,鉴定书中明确“价格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做他用”,因此该鉴定不能用于本次诉讼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2014年8月8日本院司法技术科(2014)固法(司辅)第053号工作报告,现因受损车辆下落不明,重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现该案对外委托鉴定中止。诉讼中,被告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杨术栋与常飞的交通事故的档案。2014年7月22日本院从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调取了该交通事故的现场图和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杨术栋、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重新鉴定申请和交通事故档案的情况进行质证。

另查明,常飞所驾驶的豫SR3552轿车属原告梅磊所有。被告杨术栋实际所有的浙F6532A轿车事故时在被告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保单、工作报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有超出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杨术栋负责赔偿。故原告梅磊的车损312096元,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310096元再由被告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豫SR3552轿车施救费1800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3000元和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术栋承担。被告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的车损鉴定是由处理交通事故的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委托,属于第三方委托,鉴定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原告的事故车辆已经被原告作为废品进行了处理,造成本院司法技术科重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被告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对此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杨术栋与常飞的交通事故的档案,本院依据申请从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调取了该交通事故的现场图和事故现场照片,但被告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磊的车损2000元。

二、被告财险北京重点客户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磊的车损310096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311896元。

三、被告杨术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磊鉴定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6053元,减半收取3027元,由被告杨术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成

                                             二零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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