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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建业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铭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业支行。 负责人张同海,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枝,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铭,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业支行。

负责人张同海,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枝,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铭,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孟辉、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建业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铭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7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建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枝、郑纪宝,被上诉人王铭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王铭在建行建业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7002430001264804的银联IC龙卡通。2013年10月12日,王铭本人在成都,该卡内金额被人在昆明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周大福珠宝店POS机消费共计506222元。2013年10月15日,王铭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案件至今尚未侦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王铭在建行建业路支行开设个人银行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关系,建行建业支行负有保障王铭存款安全的义务。建行建业支行作为储蓄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应具备相应的保障银行卡不可复制的技术能力,从而有效阻断犯罪行为的得逞,避免储户损失的发生。如果持卡人持伪造卡取款、消费,造成储户损失的,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2日,王铭卡内金额被人消费时,其本人尚在成都,在发现卡被盗刷后,王铭及时报案,结合昆明警方对王铭卡内金额被盗刷的珠宝店店员的询问笔录,可以推定是他人持王铭银行卡的伪造卡进行刷卡消费,从而导致王铭帐户上资金发生损失。

关于建行建业支行辩称其为王铭办理的储蓄卡凭密码消费或者支取,在办理储蓄卡时已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并无过错的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即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的约定,因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客户责任,不公平而无效。关于王铭诉请的调查费用和律师费用,因无相关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业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铭50622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3元,由王铭负担51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业支行负担8703元。

建行建业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铭办理的储蓄卡凭密码消费或支取,在办卡时,建行建业支行已尽到充分告知提醒义务,故不存在过错;原审认为“可以推定是他人持王铭银行卡的伪造卡进行刷卡消费,从而导致王铭帐户上资金发生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王铭在建行建业支行办理龙卡通,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该合同。建行建业支行负有保护王铭的资金安全,防止泄露其信息及密码安全等义务。王铭也负有保管好银行卡,按照规定使用银行卡,谨慎注意防止密码泄露等义务。王铭的银行卡中的存款被盗刷,作为发卡方的建行建业支行,其具有技术上的优势,更有义务在技术上加强防范措施,以保障用卡人卡内资金的安全;该行还具有信息上的优势,客户的相关信息均保存在其资料库中,在此情况下,更应该加强信息保密手段的提高,以防信息泄露;同时还具有资源上的优势,其应当掌握当今世界上银行卡制作、发行、交易的最新动态,改进其银行卡制作、发行、交易中的不足之处,在促进自身的发展的同时,保障用卡人的权益。

王铭银行卡中的存款被盗刷,表明其在保管自身银行卡信息方面存在疏漏,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也有助于其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加大注意防止密码泄露义务,配合银行保障其资金安全。因此,王铭的银行卡款项被盗刷,建行建业支行应负主要责任,王铭也应对其疏于保管密码的行为负次要责任。建行建业支行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0%为宜,因此,其应当赔偿王铭354355.4元(506222×70%=354355.4)及相应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704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业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铭354355.4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

三、驳回王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3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业支行负担6092元,由王铭负担2611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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