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一初字第783号 |
原告张治钢,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乐楼,男,1977年2月5日出生。 原告张治钢诉被告王乐楼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钢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乐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治钢诉称,2013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权利及义务,并由被告书写了承诺书。约定到期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王乐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治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王乐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治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乐楼虽未到庭,但不影响该证据的法律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借款的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该借款承诺书载明:王乐楼借张治钢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用位于新乡市和平路与化工路交叉口东北角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19号楼1单元14层01140号房产作抵押。但原、被告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乐楼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治钢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被告王乐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计4860元,由被告王乐楼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新 辉 审 判 员 原 培 宏 人民陪审员 李 志 刚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婷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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