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4323号 |
原告张留灿,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阙廷和,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留灿与被告阙廷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廷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留灿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3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两分,如违约,被告在支付本金外需另外支付违约金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现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18万元,违约金6万元,合计5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阙廷和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留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共两份证据,证据一为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证据二为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协议。依据证据一,被告应付利息30个月(借款期限6个月,期限届满后至起诉之日为24个月,共30个月),利息金额总计18万元(月息两分,每个月为6000元),因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支付违约金六万。 被告阙廷和未出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8日,原告张留灿与被告阙廷和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原告将款项打至被告账号(阙廷和工商银行账号622208 1702001538914)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如被告逾期还款,除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外,需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 2011年12月20日,原告张留灿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622202 1702007891500向被告阙廷和工商银行账号622208 1702001538914转账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留灿与被告阙廷和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张留灿要求被告阙廷和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2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利息即属于违约金的范畴,且已支持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对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阙廷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阙廷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留灿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留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元,减半收取四千六百元,由被告阙廷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冰泉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超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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