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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亚丽与被告范玉珠、范正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2109号 原告刘亚丽,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玉珠,女,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岭奇,河南威鼎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2109号

原告刘亚丽,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玉珠,女,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岭奇,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金香,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正强,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亚丽与被告范玉珠、范正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建,被告范玉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岭奇、范金香,被告范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范正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范玉珠(被告范正强之姑妈)第一次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将原告与被告范正强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永基美邻2号楼4单元7层西户的房产擅自转让给被告范玉珠,并违法约定原告不得干涉。2011年11月19日,被告范正强再次瞒着原告与被告范玉珠第二次签订一份对前述该房屋的转让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范玉珠与被告范正强之间的上述二份房屋转让协议均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范玉珠与被告范正强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1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二份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

被告范玉珠辩称,被告范玉珠系被告范正强姑母,原告与范正强系夫妻关系,一直生活在一起,原告称不知情,与情理不符,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范玉珠无过错。原告刘亚丽、被告范正强同被告范玉珠、王存善(被告范玉珠之夫)签订的第四份补充协议,是对于前三份协议的追认,也证明原告对于前期签订的买卖协议是知情的。

被告范正强辩称,认为合同应当无效,原告对合同不知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正强自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范正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7月24日登记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据3、2010年8月5日房屋转让协议;证据4、2011年11月19日房屋转让协议,证据3、4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排除原告对共有房屋的平等处理权,以超低价转让涉案房屋,严重侵害原告对涉案房屋共同所有权。

被告范玉珠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与被告范正强是夫妻关系无异议,对结婚证签发时间及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上公章不清晰,对证明内容中原告与被告范正强结婚时间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购房发票和合同原件均在被告范玉珠处,不知道原告通过何种途径取得房产证;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范正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范玉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1月19日签订关于房产转让的补充协议,证明范正强转让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知情;证据2、2013年1月24日变更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前几份协议知情且默许,同时是对前几份协议的追认,对范正强转让房屋协议的确认;证据3、范正强2010年8月5日收据一份,证明范玉珠按照前三份协议约定将房屋转让费支付给范正强;证据4、购房合同及发票,证明范正强转让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转让房屋意思明确,原告应知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对此协议知情并同意;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并没有转让房屋的意思,原告对其中提到的原协议并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原告不知情,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与范正强已将房款退还被告范玉珠;对证据4系逾期举证,但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原告与被告范正强结婚以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房款大部分系原告支付,且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该预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范正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不知情。

经审查,被告范玉珠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范正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正强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范玉珠与被告范正强系姑侄关系。2010年8月5日,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范正强将郑东新区九如东路、农业东路南2号楼4单元7层西户房产一套转让给被告范玉珠(永基美邻),被告范玉珠以239 460元的价格购得该房产;并约定双方父母、妻子、丈夫、子女等所有亲人不得干涉等内容。2011年11月19日,二被告又就该房屋转让问题重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房屋位置、价款等内容。

2013年1月24日,范正强、刘亚丽作为甲方,范玉珠、王存善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郑东新区九如东路永基美邻2号楼4单元7层西户房产达成一致意见,甲方于2013年1月27日前退还乙方原支付房款115 000元,并另支付20 000元;乙方对该房产享有5年使用权,使用日期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乙方在使用过程中甲方不得干涉;甲方需于2013年2月1日前为乙方变更房屋租赁协议;甲乙双方遵照以上协议执行,如有变化,双方仍按原协议执行;范正强、刘亚丽、范玉珠、王存善四人均在2013年1月24日协议下方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二被告于2010年8月5日、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二份房屋转让协议虽无原告签名确认,但2013年1月24日协议约定如有变化,双方仍按原协议执行,范正强、刘亚丽、范玉珠、王存善四人均在该协议下方签名并捺印,故原告刘亚丽称对被告范玉珠与被告范正强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1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二份房屋转让协议不知情,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范玉珠与被告范正强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1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二份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亚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刘亚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  珍

                                             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

                                             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荣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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