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4464号 |
原告李更林,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佳佳,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更林诉被告朱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1日被告前后两次欠原告鱼饲料款七千八百四十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七千八百四十元及利息(月息1.5分)。 被告朱佳佳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19日朱国安、朱佳佳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朱国安、朱佳佳共计欠原告1960元;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垫资向被告朱佳佳供应鱼饲料,价值5880元,以上金额共计7840元。 被告朱佳佳未质证,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收据内容不显示欠款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9日,朱国安、朱佳佳向李更林出具欠条一张,显示欠款金额是1960元,欠款人是朱国安,担保人是朱佳佳,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1.5%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朱国安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并通过欠条予以明确,被告朱佳佳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朱佳佳对朱国安的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朱佳佳偿还7840元及按月息1.5%计算利息,因收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垫资供货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故对收据中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欠条中显示的1960元,朱佳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1960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的欠条中有明确约定,但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酌定按照逾期利息从立案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算按月息1.5%计算。被告朱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更林欠款一千九百六十元及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朱佳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冰泉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晓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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