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1042号 |
原告车治成,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永括,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余克厚,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被告金荣洲,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车治成诉被告许永括、余克厚、金荣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治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岭、被告许永括、余克厚、金荣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治成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城关北关菜市场淮河路后面的四套五层房屋的土建部分,单价为170元/平方米,其中许永括建筑面积1035平方米、余克厚建筑面积594.6平方米、金荣洲建筑面积511.4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按质完成了所有的工作量。房屋建成后,原告及时的将工程交付给了三被告,现被告已经入住。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诉请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许永括辩称,建筑面积有误差,工期延误,质量上也有问题,被告又找别人继续施工和维修。墙体歪的,最多的相差6-7公分,承重梁、楼板断裂,楼顶积水,水泥施工方式错误,墙缝隙至今没有粉刷,地梁被改动,第一层高度不够。后续施工花费13690元。 被告余克厚辩称,施工价格在当时是比较高的,主要是为了求质量。被告许永括、余克厚没有居住。原告现在没有交掉房屋。 被告金荣洲辩称,去年农历十月儿子结婚,被告金荣洲的房子入住的,其他同意被告许永括、余克厚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车治成与被告许永括(合同书上签名为许永阔)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位于固始县城关北关菜市场淮河路后面的四套四层房屋的土建部分,工期120天,从2012年5月1日开工至2012年9月1日竣工,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元,工程总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现被告许永括、余克厚的房子的一、二层复式结构房屋已经装修未入住,被告金荣洲的房子的一、二层复式结构房屋已经装修并已经入住,三被告的房子的三、四、五层房屋未装修和入住。诉讼中,被告称,实际建筑房屋是五层,建筑面积1989平方米,房屋工资款应是338130元,已经付给原告318500元,另外找人施工付款13690元,西山墙夹墙到现在没有粉刷造价600元,原告的搅拌罐到现在还在被告处,工程有尾活没有完工;原告称,建筑面积是2141平方米,原告得到的工资款是310000多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另外找人施工付款1369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的相关资质,认可诉讼标的55000元是估计的数字,不是确数。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对实际工程造价、实际建筑面积、返工部分造价、未施工部分造价进行举证,否则视为举证不能,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告知被告如对质量问题有异议可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起反诉,否则亦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现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进行举证,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起反诉。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工程承包协议、图纸、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承建被告发包的建设工程,应为无效。原告车治成与被告许永括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给被告许永括、余克厚、金荣洲建筑房屋,现尚有部分尾活没有完工,且房屋的建筑面积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已经支付的工资款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被告另外找人施工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但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进行举证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在原告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没有办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了工程质量问题,但在庭审中并没有向法院提交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证据及赔偿数额,同时在指定期间内也没有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治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车治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成 审 判 员 饶培杰 审 判 员 孙为民 二零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