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1529号 |
原告席某某,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胡仁满,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某某,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满、被告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81年秋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腊月腊八举行结婚仪式,1983年领取结婚证,生育男孩桂某甲、女孩桂某乙,两个孩子现在均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不能容忍他人不同看法,天天生活在争吵之中,原告2000年秋到北京娘家侄儿处打工,与被告分居已15年,刚打工时原告每年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天,近两三年原告没有再回家了,原告曾多次劝被告到北京和原告及儿子一块生活,被告不同意。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真实情况是不符合的,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81年秋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农历腊月腊八举行结婚仪式,1983年领取结婚证,1983年3月9日生育一男孩桂某甲,1993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孩桂某乙,两个孩子现在均已成家。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固始县南大桥乡陈营村桥东村民组有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房屋一套、有豫SC8080轿车一辆。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且两个孩子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某某要求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成 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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