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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云惠、辛玉芬、袁光锋、折红霞、袁峰、神木县锦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4887号 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众意路第一国际922号。 法定代表人杨祥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亢卫国,该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4887号

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众意路第一国际922号。

法定代表人杨祥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亢卫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云惠,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辛玉芬,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光锋,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折红霞,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峰,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神木县锦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麻家塔乡老虎沟畔村。

法定代表人杨云惠。

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云惠、辛玉芬、袁光锋、折红霞、袁峰、神木县锦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亢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惠、辛玉芬、袁光锋、折红霞、袁峰、神木县锦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杨云惠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为2201205006)一份,约定被告杨云惠以融资租赁的形式从原告公司处融资租赁宇通牌YT3621型矿用自卸车2辆,租赁期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1130646.39元, 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每期租金47110.27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每期租金46870.25元,租金均为每月18日前支付。如被告杨云惠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杨云惠一次性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款项。合同还对首付款、分期租金、租赁物所有权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杨云惠、袁光锋、折红霞、袁峰、神木县锦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不可撤销承诺函》一份,约定其对被告杨云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于租金、利息、罚息、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辛玉芬系被告杨云惠的妻子,其出具承诺函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履行了融资租赁义务,向被告杨云惠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杨云惠却未按期足额偿还租金,被告袁光锋、折红霞、袁峰、神木县锦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起诉日,被告杨云惠已经逾期7期,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5条的约定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可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现被告杨云惠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和正常的金融秩序,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云惠、辛玉芬共同支付原告剩余租金702 793.08元、违约金300 000元;判令被告袁光锋、折红霞、袁峰、神木县锦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云惠、辛玉芬、袁光锋、折红霞、袁峰、神木县锦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五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真实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被告杨云惠与辛玉芬的夫妻关系、被告袁光辉与折红霞的夫妻关系。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杨云惠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确立,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3、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公司应被告杨云惠的请求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确定义务,向出卖人购买融资租赁设备。证据4、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公司就被告杨云惠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情况进行了提示,并得到被告杨云惠的确认。证据5、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杨云惠支付首期款情况,且被告杨云惠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公司的所有款项。证据6、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杨云惠确认了租金支付明细,被告杨云惠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证据7、两台矿用车的发票,证明原告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购买并支付租赁物全部款项的事实。证据8、不可撤销承诺函及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袁光峰、折红霞、袁锋、被告公司知晓被告杨云惠向原告融资租赁的情况,自愿与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9、配偶声明,证明被告辛玉芬同意与被告杨云惠共同承担融资还款义务。证据10、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云惠交付了租赁物及其附随资料。

被告杨云惠、辛玉芬、袁光锋、折红霞、袁峰、神木县锦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六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公司的举证及庭审查证,本庭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5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杨云惠、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201205006《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公司购买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生产的YT3621型矿用自卸车两台(产品编号CK0507C8、CK0508C8),每台60.5万元,合计121万元。原告公司(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形式将两台矿用自卸车出租给杨云惠(承租人),并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2201205006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X(1+40%);承租人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在承租人付清所有租金且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支付约定的租赁物件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应当以租赁物件期满时的状态转让给出租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终止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其租赁物件的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变卖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车辆金额日7%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的各项损失。同日,被告辛玉芬出具了《承租人配偶声明》一份,承诺同意与承租人(杨云惠)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被告袁光锋、折红霞、袁峰、神木县锦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承租人(杨云惠)提供保证担保,承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5月6日,杨云惠在原告公司出具的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签字、捺印;《租赁支付表》中显示租赁物价值共计1 210 000元,融资金额1 028 000元,应付租金共计1 130 646.39元,留购价每台1000元;首期款共计312 983元,包括首期租金182 000元,履约保证金102 800元,租赁服务费20 560元,保险费7 623元。以后每期租金47110.27元,共24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云惠共计支付原告租金423 773.06元,尚欠租金702 793.08元未付。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查原告公司与被告杨云惠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公司、被告杨云惠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被告袁光锋、折红霞、袁峰、神木县锦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完全履行义务时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融资义务,并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杨云惠使用,被告杨云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杨云惠、辛玉芬支付两台车到期和未到期全部租金,经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原告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全部租金,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也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另根据被告辛玉芬签订的承租人配偶声明载明同意与被告杨云惠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云惠、辛玉芬支付租金702 79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300 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车辆金额日7%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对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考虑到本案的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为20万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袁光锋、折红霞、袁峰、神木县锦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公司依据其约定要求杨云惠、辛玉芬、袁光锋、折红霞、袁峰、神木县锦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云惠所负剩余租金、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担保人袁光锋、折红霞、袁峰、神木县锦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追偿。被告杨云惠、辛玉芬、袁光锋、折红霞、袁峰、神木县锦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云惠、辛玉芬支付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七十万二千七百九十三元零角八分、违约金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光锋、折红霞、袁峰、神木县锦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八千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杨云惠、辛玉芬、袁光锋、折红霞、袁峰、神木县锦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梁  珍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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